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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回避制度的根基:信息披露

  

  (三)逆向回避情形下需要的信息。逆向回避是指要求与法院有特殊关系的代理人、辩护人退出代理或辩护,从而客观上产生回避效果的一种情形。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到原任职法院进行代理和辩护,必然会与该法院的审判人员形成“其他关系”,而使该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全部回避,使该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因此,《回避规定》明确要求,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通过原审判人员、法院工作人员的退出代理与辩护,客观上产生回避的效果。对此,《法官法》有了进一步发展,根据《法官法》,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原任职法院”并不限于法院离任人员“最后任职的法院”,而是指法院离任人员“所有曾经任过职的法院”。另外,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逆向回避情形下,要求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披露关键的个人经历信息,包括家庭主要成员、两代以内直系血亲关系、任职经历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不难发现,逆向回避情形下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所要披露的信息与关系回避情形下代理人与辩护人需要披露的信息是重合的。这种重合本身也表明,代理人与辩护人披露个人经历信息的必要性。限制法院离职与退职人员、法官与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的代理或辩护活动的利弊得失在实务界与学界引来激烈争议(注:支持者认为特定律师的回避是法官回避的补充,从确保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角度出发,规定特定律师回避制度作为法官回避制度的补充是十分必要的(参见程新生:《论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反对者认为,这一制度变革“不分青红皂白地”限制了律师的执业自由、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优秀律师的权利(参见:洪艳蓉:《我国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回避与律师回避问题》,《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或言此举侵害了法院工作人员亲属的宪法上的“就业权”(参见:陈明国:《审判回避制度:问题及完善》,《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权威的实现是司法制度运行与改革的最高价值准则、司法秩序的维持是司法正常发挥功能的基础,基于此种考虑,“逆向回避”制度是一项意义非同寻常的制度。因此,无论如何,上述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个人经历关键信息必须披露。


  

  缺乏相应的信息,当事人意识不到相关主体回避的必要性。缺乏相应的信息,当事人就没有申请回避的理由和依据。缺乏相应的信息,回避制度难以体现其约束性。当事人既然不知道相关信息,需回避人员就演戏给大伙儿看。缺乏相应的信息,回避制度难以体现其事后监督性。缺乏相应的信息,使回避制度在运行中被“空洞化”、“纸面化”。因此,与回避相关的信息知悉,是回避制度运行的基础。


  

  在三种信息中,(一)、(三)两种信息都属于关系型信息,而(二)中的信息则属于违规行为信息。关系型信息通过法定强制披露是可以透明展示的,而违规行为信息的披露等同于自认其罪,应有更为有效地发现路径。


  

  二、信息发现:回避制度运行的潜在障碍


  

  有效的信息发现模式是信息知悉的前提。涉及回避的关系型信息的发现模式有偶然发生模式与必然发生模式之分,违规行为信息则涉及到该信息由当事人举证还是法院调查收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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