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单方会见”的回避事由。在各种行为回避事由中,单方会见的主观恶性是最小的,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但是,单方会见禁止体现了对裁决者中立这一程序正义最基本要素的刚性要求。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单方会见往往会成为产生其他行为回避事由的平台。因此,单方会见这一回避事由,不仅不能被忽视,相反,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近年来,为构建和谐社会我国法院大力倡导和推行诉讼调解,2008年各级法院经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3167107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58. 86%,2009年这一比例又上升3%。为了促进调解,2004年《调解规定》明确了调解方式的开放性,规定既可以“面对面”调解又可以“背对背”调解。“背对背”调解实际就是单方接触当事人。这就产生了单方调解要不要回避的问题。对此法律规范冲突如何理解呢?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是进行调解就可以不受约束地进行单方会见,而无须回避呢?笔者以为,如果这样理解这一法律规范冲突弊害无穷。因为,作为当前诉讼实践中非常重要的审判辅助行为,调解也是会产生司法私益化现象的。常见的情形就是主持调解的人员受到一方当事人的“利导”,在调解中给另一方当事人施压,乃至打压。所以,不能认为单方调解的规定废止了在诉讼调解中对于单方会见当事人的禁止,而应该理解为单方调解应受到《回避规定》中对单方会见的约束性条款的规制。实际上《回避规定》并不是完全禁止单方会见,而是要求获得批准。对此,《回避规定》没有明确获得谁的批准。不过,获得批准本身对单方会见的规范会起到一定作用。在实践中,一些法院的做法也是值得称道的,比如,尽量进行庭上单方调解,避免庭外单方调解;即便庭外单方调解,也不能由一名审判人员独自进行,至少应有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陪同。就目前调解结案比例不断上升的现实,笔者认为,妥当处理单方调解与回避制度之间的关系对于提高调解的正义指数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受到关注。
三、信息闭锁:回避制度“软肋”下的缘由
近些年来,学者们对于需回避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披露个人经历信息的必要性屡有论及。然而,我国大多数法院似乎对于我国诉讼在“无知之幕”下以低正义指数运行的危险状况还没有清醒的认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图解构法官与律师形成的“灰色法律人生态圈”。就目前情势看,这一规定与《回避规定》一样收效甚微。究其缘由,需回避人员(尤其是法官)的个人经历信息(包括个人成长经历信息、家庭关系信息、学历背景信息、工作经历信息)一直处在信息闭锁状态。诉讼的利用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诉讼的利益攸关者,也是诉讼过程最积极也最有力的监督者。需回避人员(尤其是法官)信息处在闭锁状态下,诉讼的利用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偶然发现模式下低效乃至无效地搜寻回避事由信息,最终会导致丧失搜寻的兴趣,自然无从实施对诉讼过程最初也是最根本的监督。因此,需回避人员个人经历信息的闭锁状态既是回避制度运行的“软肋”,也是当前“灰色司法”乃至“黑色司法”现象的重要根源之一。
既然需回避人员个人经历信息对于透明、公正的诉讼如此重要,为什么此类信息一直处在闭锁状态下呢?笔者以为,原因在于我国法院有些思想障碍没有克服。这些思想障碍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知情权的漠视,另一方面是对需回避人员个人经历信息的披露是否会侵害他们的隐私权、是否会损害司法权威的担忧(注:因为需回避人员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法官,围绕法官回避事由信息披露的思想之结一旦解开,其他主体的思想之结自然迎刃而解,下文以法官为主体进行阐释与论证。)。
(一)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当今社会,信息对称与否直接决定决策妥当性的道理已经耳熟能详。学者也就信息不对称给司法公正造成的逆向选择效应与道德风险进行了深入阐析。[4](P67,68)消费者的消费知情权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了保护。然而,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的保护却付之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定。这些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诉讼知情权的保障。在诉讼中,当事人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在诉讼领域当中的延伸和体现,该权利根源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需求。[5](P146)因此,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在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过程中具有基础性意义。诉讼知情权的构成中,当事人对法官回避事由信息的知情权是最为基本的,因为它关系到程序正义能否在底线意义上实现。这种知情权与其它类型的知情权一样,长期处在被漠视的状态。如果将司法活动视为一种公共产品,当事人就是这种公共产品的“消费者”;同时,诉讼当事人也是司法公权力的相对人。既然,普通消费者的知情权、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都得到保障,为何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就要被漠视呢?这种状态显然与构建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追求不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