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需回避人员的隐私权。信息披露的界限是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隐私权是当代社会日益受到重视的人格权。作为法学概念的隐私权源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大致经历了隐私侵权法( tort privacy)时期、宪法隐私权(con-stitutional privacy)时期、信息隐私权( information privacy)时期。[6](P12-22)从信息角度对隐私权的界定,艾伦·威斯丁最为权威,他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的权利。[7](P95)在笔者看来,隐私权的嬗变经历了从生活隐私权到信息隐私权的过渡,概言之,隐私权就是私生活与个人信息不受侵扰的权利。此即广义的隐私权。任何权利都要受到限制,隐私权也不例外。受到限制的隐私权才是现实的隐私权。受到限制的隐私权也就是狭义隐私权。关于狭义隐私权的界定,笔者认同如下界定:“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任何未经自然人同意或授权而披露、传述、散布、窃取他人的个人隐密事项,无论其主观上是无目的(如在过失情况下)、恶意(如为了泄愤)抑或善意(如为了批评教育),都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8](P108)上述狭义隐私权的界定给我们两方面的启示:一方面,在社会公共利益与隐私权的权衡中,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另一方面,信息披露不完全等同于隐私权侵害。只有不正当地“披露、传述、散布、窃取”才会构成隐私权侵害。
作为自然人的法官,也有隐私权。法官的隐私权也应受到保护。因此,回避信息的披露不能侵害法官的隐私权。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官是公职人员。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要比普通社会公众的隐私权受保护范围小。那么,法官的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呢?如果普通公众享有的隐私权是广义的隐私权,包括法官在内的公职人员享有的隐私权应该是狭义的隐私权。
对于公职人员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我国实际上已经按照狭义隐私权的界定来加以确定。当前要求领导干部公布自己财产状况的实验性改革与热议足以说明这一点。对于普通社会公众而言,财产状况信息是应受到保护的信息。而对于公务员,尤其是居于领导职位的公务员,这类信息却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公职人员隐私权保护的狭窄性是公权力应受到限制、公权力应接受监督的现代民主思想、法治理念的应然之需。因为某些个人信息是公权力行使者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的“显示器”,与公权力行使方式与内容具有天然的紧密关联。这种紧密关联是通过其他外部信息难以“显示”与探测的。作为公职人员,法官的司法权来自公民权利的让渡。在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法官的隐私权进行利益权衡时,法官的隐私权不能成为牺牲当事人知情权的理由。法官的隐私权是狭义的隐私权,法官的隐私权保护也是受到限制的。由是,法官的隐私权保护与法官的回避事由信息披露并不存在矛盾。不过,要注意在信息披露过程中避免发生不当泄漏与利用被披露信息的侵权行为。
(三)需回避人员信息披露与司法权威。法官不
仅是公职人员,还应当是专业人士。这是司法的专业性所决定的。论及专业人士,自然会想到医院的医生、法学院的教授。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类人物几乎唯恐天下不知,对于个人信息通过各种媒介积极地“广而告之”。与上述两类专业人士相比,法官的个人信息却“如封似闭”。探究其中原委,笔者以为其中有一个关涉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在发挥着很大的作用。这个因素就是法官的专业性问题。毋庸讳言,法官专业性上存在的整体待提升、素质不均衡现象是困扰我国建设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基本问题之一。法官的专业素质是司法权威的基石之一。法官的法学学历背景是法官专业素质的直接体现。我国法官法学学历背景与司法专业性要求的极大反差,使得作为法官个人信息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人学历背景信息的公布可能对司法权威构成一定的冲击。因为,当今的社会公众,对于非专业的或者专业性不高的法官很难形成信从感。而社会公众的信从又是司法权威的基本要素。这样一来,司法形象问题的确是一个问题,是问题总得解决。解决的方案不外两种:第一,继续掩盖;第二,大胆直面。继续掩盖方案对于当事人、法官个人以及法院而言,都有害而无益。如果一定要找一点益处,那也是权宜之计下的一点点益处。实施这个方案也是一种法治建设上的不道德行为;大胆直面方案,实际上是我国法院现在实施的方案。我国法院系统现在正在实施的各种在职法官培训计划,就是在客观评判我国法官专业素质之后作出的果断选择。大胆直面方案可以督促专业水准较低的法官积极提高自己的学历水平、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个体化的专业素养提升最终会转化为法院司法能力的整体提升,最终会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从度的上升。因此,从长远看,大胆直面、大胆披露法官个人信息,不但不会消蚀真正的司法权威,而且是形成司法权威的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