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考量和重构
基于上述分析论证,笔者认为,在公司治理结构相关规则的设计上,我国公司法应当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不同特点而提供不同的制度框架,而不是僵化的统一的规则和结构。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特点,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设计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两权(所有权和经营权)未能彻底分离的现实,兼顾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多样性,提供灵活的治理模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各种形态。在我国,既存在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内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股东少、规模小、资本仅几十万元、经营额也不大的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也有股东众多、资本金巨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既有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又有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既有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又有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不同的特点,客观上也要求公司法提供灵活的公司治理模式。依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和任意性的特点,公司法作为标准契约的提供者,应当作出一些灵活性的、多样性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以供投资者选择,减少强制性的法律规则。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相互借鉴与融合,公司治理结构正朝着更加灵活的方向发展。这种灵活特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更加多样化;二是公司治理结构更具可选择性;三是公司治理结构更具可转换性。以往单一的、不可选择亦不可转换的公司治理模式,正逐渐为多样化的、可供选择亦可转换的公司治理模式所替代。[17]
就有限责任公司等为代表的封闭性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而言,股东或成员自己经营而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做法,在两大法系中均较为普遍。[18]例如,公司立法多赋权股东亲自管理公司;公司机构的设置是自由的,依股东会的意思而决定是否设置和如何设置董事会或监事会;各种经营管理机构的规模、职权可以自由设定等等。在大陆法系,德国的相关公司法律规定,是否设置监事会,可依公司合同19自由选定(符合《参与决定法》等法律的强制要求而需职工或者雇员共同参与情形时除外);日本公司法典第590条明确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公司业务原则上由社员(股东)执行,不强制要求董事以及监察人的设置;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经理经营的模式,经理既可以是股东本人,亦可以为股东以外的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8条则规定,董事人选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同意,从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均得行使监察权。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划分,在封闭公司可不设董事会;对于上世纪末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美国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该类公司的管理可分别采取成员经营或者经理经营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