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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反思

  

  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特征,要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模式和治理机制的设置,不能仅仅考虑公司的资合性,而应当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充分考虑股东之间关系的协调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和调整,以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则设计的重心。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性要求具有不同于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


  

  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和股权分散的特征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具有限定性,这种股东人数的限定性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运作均带有明显的契约性特征,并且这种契约能够经过充分的协商。虽然股份公司和公开公司也具有契约关系的特征,但由于股东人数众多而不可能充分协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和协商的充分性特征,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构建应当以股东会为中心,公司治理的一切权力归属于公司的股东会,由公司股东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确定公司的治理结构,包括是否设置董事会和经理、是否设置监事会,以及公司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等。


  

  四、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过于僵化和单一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一人公司除外),由股东会行使《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各项职权。其实质上是将有限公司的股东定位为“出资人”,并以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权。按照我国《公司法》第41条和第5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并应当设立监事会或1-2名监事作为监督机构。


  

  《公司法》的上述制度设计,首先是将股东定位于“出资人”而非经营者,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和途径发表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意见,不能以股东身份而只能以董事身份管理公司事务,除了当选为董事外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一假设并不符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很多情形下并不是仅仅把自己定位为出资人的,而经常定位为“经营者”。其次,《公司法》规定的监督检查权属于共益权的范畴,应当以监事身份履行监督职责而不能以股东个人身份行使,以股东个人身份行使的权利仅包括“知情权”、分红请求权等自益权。[15]这种僵化的、强制性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增加了公司治理的成本,既无法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自我治理公司的切实愿望,也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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