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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反思

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反思


乔宝杰


【摘要】基于两权分离理论而为股份公司设计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完全适用。公司法应当基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必过于强调“三会”的设置及其权力分配,而应当注重在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和设定股东间的权利义务,以公司自治为原则,构建多样性、灵活性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我国《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作出自治性安排。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治理;两权分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通行的观念,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依照大陆法系的公司法立法传统,我国《公司法》按照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公司形态。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在应然意义上,《公司法》应当因规制对象不同而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构建上有所区别。但我国《公司法》没有区分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特点而统一规定了相同的公司治理结构——基于两权分立的基本理念,借助三权分立制衡的原理,设计出一套既分权又制衡的制度架构,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构成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将公司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别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行使,意图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1]


  

  我国《公司法》基于分权制衡理念而设计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资合性质的股份公司是完全适用的,但是,《公司法》这种按照“结构驱动路径依赖和制度驱动的路径依赖模型”[2]而强制性地供给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则,统一设计出一套对所有公司形式均“应当”适用的治理结构,未能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特点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公司治理模式的实际需求。这样的规定不适应或者不完全适应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同股本结构、不同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需要。正如英国2005年公司法改革的理由之一所述:“当前,众多小型公司和私人公司不断涌现,其与公众公司有着不同的需求。而公司立法的一视同仁无疑给这些公司增添了不必要的麻烦和障碍。”[3]我国《公司法》应当基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封闭公司的治理结构立法设计的经验,构建多样性、灵活性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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