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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反思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机构制度设计应当以公司契约理论为基础,尊重公司自治。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机构制度设计上,公司契约理论可以得到更恰当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合作意识和合作关系较强,立法上应该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大的自治空间,相关规则和条款的弹性和任意性应较强。2006年法国新《公司法》的颂布,其宗旨之一就是希望“通过不同公司契约实践探讨股东权利保护自治性路径”。[20]因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则在性质上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其功能是为投资者提供标准契约条款,从而降低当事人的契约成本(谈判、监督、执行、协商时间、不同的讨价还价能力、信息不对称,对未来不完整预期,以及风险分担产生的道德风险等所引起的成本),以便“公司参与者对于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各种风险与机会可以选择最优的安排”。[21]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灵活性,使投资者(股东)能够根据自身的需要设定各种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公司事务的管理模式,允许投资者(股东)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投资者(股东)的意志和利益。我国《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作出自治性安排。


【作者简介】

乔宝杰,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参见邴红艳:《路径依赖——公司治理锁定的成因分析》,《现代管理科学》2003年第10期。
萨里姆·舍克(Saleem Sheikh):《英国公司法改革》,柴瑞娟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0582>,2010年10月5日访问。
中国公司治理网,http://www.cg.org.cn/theory/zltx/zltx-gszlnh.asp,2010年10月5日访问。
参见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3页。
所谓“一元制”和“二元制”的称谓,学术界对此表述不一,既有称英美国家为一元制的,也有称之为二元制的。
阿道夫·A·伯利:《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3页。
丁丁:《商业判断规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现实问题》,刘懿彤译,《法学家》1997年第3期。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印行,第617-618页。
数据来自英国牛津大学丹·普林蒂斯(Dan Prentice)教授在2006年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上的有关介绍。转引自虞政平:《构建中国多元化公司治理结构新模式》,《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吴越主编:《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王金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研究——基于对泉州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实践之实证分析》,《泉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刘向林:《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丧失的法律救济》,《商业时代》2006年第31期。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允许“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以执行董事代替董事会,以1-2名监事代替监事会,但仍是不允许股东直接参与公司业务,只能以董事或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执行业务或履行监督职责。
陈祥星:《有限公司治理研究》,厦门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页。
虞政平:构建中国多元化公司治理结构新模式,《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此处的公司合同相当于公司章程。
胡军:《法国公司金融资本的形成及其在资本全球化下的变迁——对中国金融法典化道路的借鉴与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Frank H.Eastrebrook&Daniel R.Fischel:Easterbrook&Fischel,The Corporate Contract,at14-18.转引自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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