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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二者通常都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最主要的不同点在于:“解除合同”模式处理的主要是已经履行的部分;而“拒绝履行”模式处理的主要是未履行的部分。“拒绝履行”模式不涉及已经履行部分的返还,而“解除合同”模式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负相互返还义务。前面已述破产程序中恢复原状请求权只能是债权请求权,并且只能折算成货币形式,在同己方的返还债务相抵消之后如有剩余可申报破产债权。但恢复原状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标的物,还应当包括利息、果实、使用利益以及受领人保管给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将所有这些折算成货币形式所需的评估与清算,需要劳动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不及拒绝履行模式可按照既定的合同解释何谓“未履行部分”简便明了。


  

  支持破产解除权的理由可能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后并不自然免除其合同债务,解除合同才能使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在我国的合同法实践中,如果守约方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了履行利益损失,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法院也往往会行使阐明权要求一并提出“合同解除”,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笔者以为,要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必要强调合同已被解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如果守约方要求的赔偿只有固有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则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并不免除违约方的合同债务。但如果其所要求的损害赔偿包括了履行利益的损失,则对损失的赔偿已经将守约方的利益补偿至合同被圆满履行时的状态,合同债务不需再实际履行便是其应有之义,否则守约方的合同利益就得到了双倍赔偿,有违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程序的开始本身就使所有非担保债权人丧失了实际履行请求权(这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基本效力,否则无以实现公平清偿),无需以“合同解除”来强调债务人一方合同义务的终止。


【作者简介】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余艳平,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博士。
【注释】《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编著,2006年,第3条。
一元说认为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之外的权利应当被翻译到破产法中,破产程序只是提供了一个集中分配的机制,一元说的代表人物是Jackson和Schwartz;多元说认为破产法除了公平清偿债权的作用还具有拯救有复苏可能的债务人以及保护就业等多元社会价值目标,破产法可以在这些目标与破产法之外法律所要实现的目标之间进行衡量,在必要的时候改变当事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权利,多元说的代表人物是Scott。参见《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第38到49页,丁文联著,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
《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编著,2006年版,第109条。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第2版,第466—469页。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第2版,第466页。
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463—466页。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修订版,第469页。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第二版,第480页。
王治江:《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丁晓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双务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命运——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03条〉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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