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一、选择权的理论依据


  

  破产程序启动后,“使破产财产的价值达到最大化和减少负债,以及在重整的情况下,使债务人能够尽可能不中断地继续生存和营业下去,这些目标如果要实现,将可能涉及利用那些有利于和有助于提高破产财产的价值的合同(包括有利于继续使用可由第三方拥有的关键财产的合同),而拒绝那些造成负担的合同或持续履约成本超过可从合同取得的收益的合同。”[3]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有两种选择: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二是解除合同。下文分别分析管理人不同选择下破产法之外的法律对合同的处理规则以及破产法对相关既定规则的必要干预。


  

  (一) 破产法规定对合同法履行抗辩权的承认与限制


  

  第一种情况,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法项下当事人的履行抗辩权


  

  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6668条享有履行抗辩权(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和第68条不安抗辩权)。依据《合同法》第66和67条的规定,在没有确定的履行先后顺序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有先履行义务时,合同相对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破产程序的启动就意味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承担先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68条有权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否则可以拒绝债务人的给付请求。并且依据《合同法》第69条,债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破产法关于继续履行的规定对上述规则的承认与限制


  

  破产法1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从这两个条文来看,破产法很大程度上承认了当事人在合同法项下的履行抗辩权。但基于破产法提高破产财产价值和促进重整成功的目标,破产法对合同相对人的履行抗辩权也做有一定限制,规定在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和“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或是提供担保并不能完全消除相对人的合同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的风险。


  

  继续履行之合同的债务是否都属于共益债务


  

  继续履行之合同的债务是否都属于共益债务,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如债务人定购10000斤大米,价格为每斤1元。合同相对人已给付2000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已支付1000元。现大米市场价上涨为1.2元,为了增加破产财产价值管理人决定履行合同。合同相对人应当继续给付8000斤大米,这8000斤大米的对价8000元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但对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已经给付的2000斤大米的余款1000元,应当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还是只能让其申报破产债权呢?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