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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赔偿债务不履行所致的损害,履行利益损失也应当赔偿。但由于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做的支出(信赖利益)是其获得履行利益的前提,二者不可兼得。合同相对人难以证明自己的履行利益损失时可主张赔偿信赖利益损失(通常少于前者),但信赖利益损失大于履行利益损失的,管理人可主张以履行利益损失为限。


  

  三、“解除合同”模式与“拒绝履行”模式的比较


  

  (一)“解除合同”模式


  

  如前所述,我国破产法项下的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指的是管理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选择解除合同,换言之,管理人否决待履行合同的方式是解除合同。日本和韩国破产法的规定与我国类同,采取的都是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日本破产法53条,韩国破产法335条),而对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效力其破产法未作特殊规定。笔者将此种否决待履行合同的方式称作“解除合同”模式。


  

  (二)“拒绝履行”模式


  

  并非所有国家破产法中管理人否决待履行合同的方式都是“解除合同”。美国破产法就托管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规定,若托管人不承担待履行合同,则可以选择转让或拒绝债务人的待履行合同(美国破产法365(a)),拒绝债务人的待履行合同构成对该合同的违约(美国破产法365条(g))。需要指出的是,托管人拒绝履行合同并不是解除合同,拒绝履行与破产前的任何违约行为的结果相同,它并不否认合同的有效性,拒绝履行合同对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没有影响,而仅对合同没有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合同相对人对托管人拒绝履行所造成的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赔偿请求权作为无担保债权参加破产分配。[10]德国破产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人对因未履行所生的债权提出主张。”同时根据第105条,“对方当事人无权因其对待给付请求权未受履行而要求从破产财产中返还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转移至债务人财产的那部分给付”。美国和德国的破产法中,管理人(美国称托管人)否决待履行合同的方式是“拒绝履行”,所以笔者称之为“拒绝履行”模式。


  

  美德破产法“拒绝履行”的共同之处在于对于已经履行部分都不得要求返还,相对人得以因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债务而生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不同之处在于美国破产法项下合同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被拒绝;而德国破产法项下,如果破产程序开启之前,破产债务人已为部分履行而合同相对人未履行给付的,管理人拒绝继续履行的同时仍享有请求合同相对人履行对应给付的权利,但是超出该对应给付的请求不被支持。[11]如前所述,德国破产法以破产案件受理为时点对合同的前后履行进行分割,规定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开始前相对人已给付部分的对待给付请求权只能申报破产债权而不得以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与之相应,既然合同已一分为二,则管理人拒绝履行未履行部分并不影响其对债务人已经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请求权,换言之,相对人无权因管理人不履行“后一个合同”而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前一个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笔者反对将合同一分为二,理由是这样有可能损害合同“合意”的本质。在管理人拒绝继续履行的场合,将合同一份为二也同样有这一弊端。二者道理相同,兹不赘述。下文以二者的共同之处——对于已经履行部分都不得要求返还,相对人得以因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债务而生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同“解除合同”模式并采折衷说的效果相比较。


  

  (三)二者的比较


  

  解除合同(折衷说)的效果:一、已经履行部分发生债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二、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三、管理人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破产法53条,合同法97条),损害赔偿同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无担保债权只能申报破产债权。


  

  “拒绝履行”合同的效果:一、已经履行部分,不论相对人为多履行一方还是债务人为多履行一方,均不得要求返还给付;二、管理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相对人不得解除合同也不得要求继续履行;三、合同相对人得因管理人不履行债务所生的债权只能申报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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