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两害相权取其轻,笔者主张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债务人一方未履行的义务应当一律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二)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不履行法律责任的承认与限制
第二种情况,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法的这一规定对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法权利作有一定限制:
第一,对合同相对人履行请求权的限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且通常可以要求继续履行。然而,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是破产法的基本要求。在破产程序之外所有合法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等)均得请求对方履行,而破产程序的核心内容就是要在债务人已无力清偿所有这些债务的情况下,禁止对个别债权的清偿或个别执行,从而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个公平受偿的机制。所以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就包含了对包括合同相对人在内的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履行请求权的限制——即无权请求实际履行,原则上只能申报为破产债权。(从这点上说,也可以认为合同相对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依据是合同法110条除外条款(2)——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第二,对合同相对人解除权的承认与限制。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期间,即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期间的规定事实上是出于破产程序的需要(管理人接手资料所需的时间,对合同内容的了解进而行使选择权所需的时间等)对相对人在合同法项下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这一期间内相对人不可以因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债务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另一方面,破产法规定若管理人不做任何表示,则行使选择权的期间过后待履行合同被视为解除。这是因为合同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合同法项下的法定解除权。
第三,对合同相对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承认。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是这里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并不明确。首先是因为民法理论界对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存有争议,其次在破产程序之外是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一方既是违约方也是合同解除权人,二者的损害赔偿范围因此也当有所区别。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解除合同的效力中详述。
二、 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效力
(一) 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
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待履行合同专指“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此范围外的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无权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选择解除。
破产申请受理时破产人为当事人一方的双务合同履行状况图
甲(破产人) 乙(合同相对人)
a履行完毕 A履行完毕
b部分履行——————————————— B部分履行
c未履行 C未履行
甲乙双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状况分别都有三种可能,即履行完毕、部分履行或未履行。
因此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可能所处的状态共有9种,即上图中的第一组a—A,a—B,a—C;第二组b—A,b—B,b—C,第三组c—A,c—B,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