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对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效果采取直接效果说是不适当的。
(四)适用折衷说的结果
在合同解除对已履行部分的效力上,折衷说认为已履行部分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溯及地消灭,而是发生相互返还的债权请求权。现用同例分析采纳这一学说的效果:
假设破产人甲向乙订购10000斤大米,价格为每斤1元,共计10000元。现对比b—A,b—B和c—B三种情形:
b—A情形:乙对10000斤大米完全给付,破产人甲支付了1000元,此时乙只能以对方未履行的合同债务9000元申报破产债权。
b—B情形:乙给付了9000斤大米,破产人甲支付了1000元,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支付9000块钱并要求对方支付余下的1000斤大米;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若选择了解除合同,则乙可以请求返还9000斤大米,乙对破产人的非金钱债权请求权应当折算成货币形式,姑且假设就是9000元(既然合同已解除,这一折算是依合同价格还是依现时市场价后文详述),乙可以以欠甲的1000元债务同对甲的9000债权相抵消,以差额8000元申报破产债权。
c—B情形:乙给付了9000斤大米,破产人甲未付款,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10000元并要求乙再给付1000斤大米,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可以请求返还9000斤大米。同上,9000斤大米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转化成9000元破产债权。
这一学说就避免了直接效果说因合同解除产生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而导致的破产财产的直接减少,并且也能够实现处境相似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说,对破产法18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效力采折衷说是比较合理的。
(五)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观点很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双方订约前的状态,因而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因恢复原状所发生的损害和信赖利益损失。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因此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应包括在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8]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合同债务向将来消灭只是使双方当事人从将来的债务中解放出来,“恢复原状”只不过单纯是在本来的给付方面的归还,并不能涵盖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损害。因此,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在不发生重复填补问题的前提下,也可以包括其他损害的赔偿(信赖利益、固有利益)。[9]
笔者以为,合同法规定守约方的解除权,意在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有效合同而发生的利益平衡关系。解除合同的效果不应当使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获取额外的利益,也不应当使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额外丧失利益。在这一原则之下应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况分析赔偿的范围。在继续履行可实现的场合,守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而主张解除合同,此时仍赔偿履行利益损失,使守约方获得合同完全履行时才能获得的利益,就使守约方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但如一方违约后,法律上或事实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此时不允许履行利益的赔偿而只赔偿当事人为履约而做的支出(信赖利益损失)和因解除合同所发生的损失(如返还费用,拆除费等),就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额外丧失了利益”。具体到破产法中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必须强调的是,在破产程序之外,解除权人是守约方,但在破产程序中,解除权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发生,债务人既是违约(债务不履行)方,也是解除权人。合同相对人作为守约方除了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的损害赔偿外,丧失了所有其他救济途径。主张不赔偿履行利益的理由(守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就不能获得合同被完全履行时才可能获得的利益)也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