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纵向基准: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的程度
社会国家与自由主义“不干涉主义”、“放任主义”主张的“守夜人国家”不同,其对公民的关心应是“从摇篮到坟墓”,国家应成为“社会的救济施主。”[38]劳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权,具有受益权功能,相对应的是国家给付义务。然对劳动权给付到什么程度才算尽了给付义务?给付义务需国家财政支撑,过度给付将导致“公共行政能力赤字”、“国库空虚”。如果给付不足,则会使人性尊严无法维护,人的生命无法延续,“社会正义”哲学受到挑战。因此,给付程度是国家给付义务基准的一个重要方面。
当前中国对劳动的给付程度不是过高而是明显偏低,致使劳动权保障困难重重。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1)国家给付以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基础,将国家给付定位为“救助”、“物质帮助”层面。在此种落后理念和理论指导下,国家给付最多只能以满足劳动者的“极贫的生存权”;(2)重消极给付而忽视积极给付。国家给付以“救助”为主要甚至唯一类型,给付仅限于生存困难的劳动者以及紧急情况下需要救助的劳动者,且局限于“救助”、“帮助”的消极给付,而对于劳动权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的举办、公益设施的维护、制度创制等积极性质的给付极少受到重视;(3)将给付定位为国家“恩赐”而非公民“权利”。在此情形下,国家义务极易转化为国家权力,或说国家义务被国家权力所掩盖,以“应得”为内核的给付请求权转变为恩赐。
笔者认为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程度应以自由权为上限,以人性尊严为下限,以平等权为准则,以国家能力为边界。
1、劳动权国家给付以自由权为上限。在社会国中,国家给付可能带来行政权无限膨胀和职能的无限拓, 展,传统法律保留原则规制下的“无法律即无行政”,无法再约束以福利、正义、服务为价值取向的当前行政权,且极可能脱离价值取向走向专制,侵害公民自由权,也将验证博登海默的预言“一个纯粹的行政统治的国家不会对人格予以应有的尊重。”[39]最终导致哈耶克所言“通往奴役之路”的结局。因此,劳动权国家给付应以自由权为上限,即给付不得侵犯公民自由权。对于具有自由权性质的劳动权,如对职业选择自由,国家给付以制度性给付和程序性给付为主,以服务性给付为辅。对工作权的给付,以不影响自由权性质的劳动权和其他自由权为上限。
2、劳动权国家给付以人性尊严为下限。国家给付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所有人能获得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存条件,使人们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维持起码的生活水准。[40]“最低生存条件”、“起码生活水准”、“人性尊严”是具有层次性的三个给付基准,然我国目前国家给付仅取最低的“最低生存条件”基准,满足劳动者“极贫的生存权”,给付甚至未触及“起码生活水准”,远没达到“人性尊严”标准。而当今生存权的标准一般不再被理解为“单纯的像动物般生存,仅仅维持衣食住行等必要物质的最低限度”,而是指“人在肉体上、精神上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其核心内容是“具有一般文化性的生活之水准。”[41]因此,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应以人性尊严为最低基准。人性尊严是宪法秩序的基础,是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基本权利保障的根据。[42]人性尊严作为劳动权的本质核心,是劳动权的来源。因此,国家对劳动者的给付应以“人性尊严”为下限,而不是以“最低生存条件”、“起码生活水准”为基准。
3、劳动权国家给付以平等权为准则。劳动权国家给付以利益与资源为标的,过度给付将会增加社会和个体负担,因为利益和资源来源于税收和其他社会渠道。且给付往往使一部分人受益,一部分人相对受损。因此,劳动权国家给付应以平等权为准则,在给付范围上应包括所有劳动者甚至是外国人;在给付内容上,对服务性给付与制度性给付,至少应做到形式平等,即所有人平等享有国家提供的给付利益,否则将产生国家给付义务的“可诉性问题”,即劳动者基于“分享权”诉诸法院的权利;在物质给付上,不能仅停留在“社会平衡性诫命”价值即保证机会平等层面,而须以实质平等为终极目标,对处在人性尊严无法维系和生命无法延续状态的劳动者予以差别补偿,“可以说在社会福利领域中的差别性对待,在根本上是与实质性平等问题密不可分的。”[43]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两个层次保障劳动权,以实现国家给付的“正义”、“安全”价值。
4、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以国家能力为边界。“能力界定权利”,[44]国家能力范围决定了劳动权的边界。国家能力是个多维的概念,主要包括强制能力、汲取能力、濡化能力、规管能力、统领能力和再分配能力等六个层次,各层次的国家能力都有一个共同的基础:国家财政。国家机构的运转、权利的保障都需付出大量成本,尤其是具有受益权功能的社会权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权的国家给付义务不是无限制的,应以国家能力为边界,以国家财政为支撑,以保持国家核心能力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