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所对应的基本价值是“基础生存所需”的维护,国家在劳动者面临生存困境时,有义务提供最基础的生存必要物质,且这种保障享有“原始的给付请求权”性格,纵使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亦不能拒绝给付。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国家给付义务而言,主要针对年老、疾病暂无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致使劳动者及其家庭处于经济困境,国家即有义务履行给付义务以保障人性尊严所需的最低生活物质状态。
2.社会促进。社会促进制度乃德国社会法体系分化的产物,其学理分类方式从早期的“古典三分法”逐步演进至今的“新三分法”。[24]若从给付目的考量,社会促进的特征在于:其目标设定乃是指向于社会弱势的平衡及机会平等的促进。在给付对象、方法、范围的选择上,立法者有较大的裁量空间,这是与社会救助截然不同的一点。其所对应的基本价值为“社会平衡诫命”,但是近年来,给付范围往往不限于社会弱势,而扩及到一般社会大众,这种福利措施则归入“福祉的最大化”。
我国高度重视劳动权社会促进制度建设与实践。《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法》第10条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就业促进法》第2条规定:“国家把扩大就业防灾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事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同法第7条、12条、13条都规定了国家促进就业的义务。世界各国亦将促进劳动作为国家给付的基本类型,如《俄罗斯联邦居民就业法》、《秘鲁就业促进法》、《日本职业安全法》等都规定了国家的社会促进义务。
三、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本内容
我国台湾学者李建良将给付义务定位为国家提供一定“利益”的行为,基于此将给付义务的内容区分为“程序性利益”和“物质性利益”。[25]笔者认为将给付义务内容定位于“利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权利的构造是多元的,诸如利益、资格、自由行为,[26]再者区分为“程序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分类标准不明,二者时常难以区分。台湾亦有学者将国家给付内容区分为实物给付、服务给付及现金给付三种。[27]此分类存在重复、不周延的问题。笔者认为可根据给付义务的积极与消极双重属性,区分为物质性给付、程序性给付、服务性给付、制度性给付四种。物质性给付是国家直接予以物质(金钱)的给付,主要体现在社会救助、社会补偿等给付类型中;程序性给付表现为国家给付劳动权利救济的相关程序;物质性给付与程序性给付皆具有消极给付性质。服务给付更强调国家提供劳动者获得物质的辅助性资源,是对劳动权内涵的扩展;制度性给付是对物质给付与服务给付的确认,也是劳动权落实的前提性因素,服务给付与制度性给付同属于积极给付。
(一)物质性给付
物质性给付即在劳动者陷入经济困境,不足以维持其人性尊严,抑或不能使生命得以延续的情形下,国家直接给付劳动者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质,或给付与物质有关的其他权益。“国家应提供金钱、物质或者服务以提高或改善人民的物质或精神生活的品质,这是国家的重要任务之所在。”[28]国家物质给付的主体是国家,然根据国家机关的功能与职责分别共同承担此义务。其中行政机关是核心,以“给付行政”的方式完成对劳动权的物质给付。立法机关将国家给付义务的内容、条件、方式、程度等具体化,以此作为行政机关物质给付的标准,且给付牵涉到国家财政,而财政权属于立法机关,因此物质给付必然需要立法机关予以落实(立法机关之给付严格来讲属于制度性给付)。传统的司法机关基于“被动性”、“中立性”等特征一般不提供物质给付,而在当前“能动司法”、“大调解”理念下,司法机关提供物质给付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