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的物质性给付义务的价值起点是为了维护人性尊严,使得个人生命得以延续,因此其内容主要表现为经济上、物质上的给付,主要表现在因果型给付类型中的社会救助与社会补偿。例如发放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再譬如在职业灾害保险、失业保险和退休保险中,当典型风险出现造成一定事实状态,被保险人有请求国家(保险公司)为一定金额给付。除了直接的经济、物质给付外,还包括与物质有关的其他权利,如免费接受职业教育或培训、享受劳动公费医疗、对弱势劳动者在诉讼活动中减免诉讼费用、提供法律援助等。
(二)服务性给付
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权不仅作为传统的自由权存在,即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不干预、不妨碍劳动权的实现,包括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权、劳动者自由迁徙权、劳动契约自由、劳动者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自由等。在劳资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劳动者个人照顾自己的“自力负责”不足以保护劳动权时,更加强调了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要求依靠社会和国家力量的“团体负责”,劳动者享有给付请求权与分享权,政府负有对劳动者的生存照顾义务,服务成为政府的核心职能。
国家对劳动者的服务给付除了传统的提供国内安全与秩序外,随着经济与工业的深刻变迁逐渐创设出新的服务给付内容,邮政与电报系统在现代国家中逐渐成为一项极端重要的公共服务。[29]工作环境权不再局限传统的“安全”、“卫生”、“身体健康”的标准,“便捷”、“知情”、“舒适”等标准亦纳入工作环境权范围,国家提供劳动者上班所需的交通、邮政、通讯、电力、煤气等。在工作权上,国家应提供服务以保证人们平等的享有工作机会,且需尽量提供服务以缩减人与人之间天生的不平等,如对弱势劳动者(农民、下岗职工等)提供就业咨询、发布职位信息,创办就业教育与培训机构、职业中介结构等。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了休息权,国家应兴建休假地点、提供带薪休假等服务。
国家服务给付主要包括公共设施、公共用物、公共企业等设置。公共用物是国家给付的供公共适用的公物,如道理、河流、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主要包括学校、医院、博物馆、幼儿园、图书馆等;公共企业是国家经营的、有关生活必须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的企业,如邮政、煤气、自来水、电力等。劳动权的国家给付义务不再仅要求国家为劳动者提供一份维持基本生活的工作,在1999年6月的第87界国际劳工大会上,国际劳工组织提出了“体面劳动”(decent work)的概念,所谓“体面劳动”,是指劳动应当是生产性的,且劳动者的权利得到保护,有足够收入和充分的社会保护,也意味着有足够的工作岗位。因此,国家给付义务不应局限于给付传统的直接劳动服务,而应扩展到与劳动相关的一系列服务。
(三)制度性给付
制度性给付义务是物质给付与服务给付的保障,国家有义务制度和完善给付领域的各种法律。“国家不仅有义务为保证所有个人充分发展其物质、智力和精神活动而制定必要的法律。”[30]劳动权的实现仰赖于一定的制度,我国劳动权早已存在,并且被制宪者在宪法中规定下来,对于劳动权的这一些制度层面,立法机关不仅不可以否定和废除,还必须积极地构建和维护。[31]立法机关须通过制定法律来构建制度,进一步明确宪法劳动权的内涵,保障劳动权的实现。为了劳动权的具体落实,立法机关应构建的制度包括:工作制度、劳动者团结制度、集体协商制度、集体行动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工作环境制度等。这些制度跨越公法与私法,构成劳动权最终落实的前提性因素。
对于工作环境制度的构建,一方面以保证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为意旨,但劳动立法并非以“生存权”确保而已,而是基于工作与人格成就与生活的密切关联性,为避免就业环境条件因经济力差距而遭扭曲,而必须介入保障合理的最低劳动条件。劳动权的制度给付不仅包括工作环境制度,还包括职业选择自由、接受必要的训练获得工作职业的过程、职业教育的完备、工作机会的中介与咨询等制度构建。此外,“劳资自主集体协商”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已通行多年,也是劳资互动的主要手段,在法律层面主要由三个主观权利为支柱而形成,亦即结社权、集体协商权与集体争议权。在我国的法秩序中,存在《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规范。劳资自主协商制度的核心部分是契约自由、私法自治,为劳资双方自主形成其生活秩序的手段,然其实现需要国家制度给付,例如团体协约要成为劳动条件的规范,并无法单纯的合意达成,而需要法律授权授予特别的规范效力;而合法罢工的程序、要件及其效力等重要规范,亦需要立法以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