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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国原则谈劳动权的国家给付义务

  

  (一)“因果型”给付


  

  此种给付类型在结构上属于“因果性”给付,即以“先行给付”或“特别牺牲”为给付原因,以获得给付请求权为结构。


  

  1.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特征在于给付原因是“先行给付”,即在保险中先行交付一定保费。社会保险是透过共同体的组成,以防范生活中的典型风险,亦即由保险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基于连带的思想,透过一定的“先行给付”的缴纳,来取得对于不可预期的风险的保障。德国《社会法典》第一、四、五、六、七、十、十一部分规定社会保险的权利包括疾病保险、事故保险、养老保险和社会护理保险都是基于预防保护思想。在劳动管理方面,德国成立的联邦机构是联邦劳动和社会秩序部,其职责是实施劳动市场政策、劳动法、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险等。对劳动权的保险给付主要由职业事故社会保险合作社、法定疾病保险机构、养老保险机构等机构分别承担。[22]此外,德国1884年颁布《意外保险法》,将职业灾害保险正式以国家的力量介入,而形成受雇人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的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此外,先行给付还包括退休保险制度,其功能除了保障自主劳动者老年的经济生活来源外,其范围也及于被保险人发生残疾事故后,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生活。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44条亦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这从宪法上规定了社会保险作为国家给付的基本类型。《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与补偿。”明确了我国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的具体内容。我国劳动保险制度亦具有明显“先行给付”性质,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由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双方按比例承担缴费义务,而在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中,则完全由劳动使用者单方承担缴费义务。国家对社会保险体系承担最后义务,即在社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国家有义务提供财政援助。具有先行给付原因的国家给付,是一种具有“自我给付”成分的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从国民提出自我给付(保费)以换取保险保障作为对价来观察,“具有先行给付原因的给付”应具有既得权性格,具有“防御权”式的保护结构,对于国家的裁减与变更有相当的抗拒力。


  

  2.社会补偿。相对于社会保险建立在被保险人缴交保费及国家财政预算补助作为运转的经济基础,社会补偿则完全建立在纳税人的税金上,国家在给付上更具有关键性作用。尽管社会保险能够发挥其保障劳动者生存的功能,但如果劳动者基于种种因素未能获得保护,或社会保险给付不足,则社会补偿就具有补偿性、辅助性的功能。


  

  对劳动权的给付,有学者称其为“社会国的持续核心领域”, [23]而社会补偿的基础理念可回溯到“共同体责任”的思想上,亦即当国家为了维护或促进公众利益,造成个人权益受损。此侵害本身虽然能够被正当化而并未违法,但特定个人所遭受是损失,却是为公益所生,是一种为促进整体受益、或是减低整体不利益的“特别牺牲”。因而国家应基于“负担平等”的原则加以补偿。传统补偿以“征收”为重心,而随着社会国理念的崛起,社会补偿扩展到劳动权、受教育权等领域,只要是基于共同体责任而做的牺牲,国家即予以补偿,如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对国有企业下岗分流的工人予以补偿;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对涉及拆迁的个体经营户予以补偿。


  

  (二)“目的型”给付


  

  本类型给付属于“目的型”给付。即针对特定状态,以填补或促进此状态为给付目的。社会救助不论劳动者因何原因处于此种需要救助的状态,只要符合设定的给付目的即给予给付;社会促进是为了促进劳动权的充分保护而为的固定性给付。


  

  1.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是社会安全防护体系最后一道生存防线及手段,以劳动者的最低物质需求为基准。基于人性尊严、所有基本权行使都须以劳动者的继续生存为前提。劳动者若无法生存,一切国家所提供的自由、安全保障都失去意义,因此,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存基准,乃是国家无可逃避的义务。社会救助以次要性原则或辅助性原则及个别化原则为指导,在给付体系中居于“备位”状态,亦即在以劳动者的自主发展为最高价值基准的规范体系中,劳动者自身生存的维续,劳动者负有第一责任,国家救助给付是在协助劳动者过度急难时期,目的在于使劳动者能重新回到能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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