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社会国原则是否可为主观请求权尚未达成共识,否认的观点认为:(1)社会国原则虽对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拘束力,但基于国家财政有限的考量,立法机关享有是否给付、如何给付的立法裁量权;[8](2)社会国原则的适用范围狭窄、内容不确定,很难为司法机关提供直接的行为指导。[9]肯定的观点主张:国家给付不是国家的施舍,而是法律上的请求权;易言之,社会法治国就是赋予人民满足社会救助的法律请求权。[10]德国联邦行政法院也曾认为从社会国原则中可推导出“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标准的请求权”。笔者认为,尽管社会国原则在宪法中扮演国家目标条款角色,其实现仰赖于社会立法,然而社会国原则指明了国家行为应遵守的方向和国家义务,则人民有权请求国家为“一定程度”的给付,给付标准以“最低生活水准”、“人性尊严”为下限。
(二)社会权的内核即国家给付义务
德国学者耶林内克将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区分为:(1)被动地位;(2)主动地位;(3)消极地位;(4)积极地位。他认为从公民的积极地位中可导出三种针对国家的给付请求权:第一,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亦即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第二,利益请求权,亦即请求国家为特定的行政行为,以满足个人利益的权利;第三,利益顾及请求权,即请求国家顾及公民事实上的利益。[11]社会权属于耶林内克地位学说理论中的“积极地位”,作为社会国原则的具体展现,社会权实现有赖于国家的给付义务。
而社会权是否对应公民的给付请求权,在学界亦存在争议。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是:(1)所谓的给付请求权,欠缺直接的可实践性。(2)公民直接享有请求给付权将破坏权利分立原则。[12](3)社会权不具有直接请求权基础,也即只能间接享有。[13]持肯定见解的理由则为:(1)社会权给付请求权乃是实现自由权的前提要件;(2)给付请求权是确保社会权保护弱势群体宗旨的实现,为了生命得以维系得以向国家行使“生存照顾请求权”、“生活水准提升请求权”。[14]此外,有学者认为社会权不具有“原始的给付请求权”性质,即直接由社会权导出的对国家财物给付或生活照顾的请求,但人民可根据平等权结合社会国原则,要求平等的使用权,即享有“衍生的给付请求权”(“分享权”)。
笔者认为,社会权系赋予国家实现社会国理想的责任与义务,尽管社会权给付范围、标准、内容、条件等都需社会立法予以明确,立法者虽有立法上的形成自由,然依据社会国原则,也应达成如下目标:(1)提供陷入困境人民必要的社会给付;(2)保障人民机会的平等;(3)立法者有义务平衡及消除社会中的冲突,来形成并维持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4)社会国原则的优惠对象限于自然人。[15]且社会权作为宪法基本权,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性尊严,国家负有积极给付义务。人民并非仅被动的等待国家的给付,社会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而非国家恩赐,人民可进一步要求国家改善其给付不足,以尽可能地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和维护人性尊严。
综上所述,根据社会国原则与社会权可推导出劳动权的国家给付义务。首先,社会国原则主要是基于劳资关系矛盾的加剧,国家为了缓和劳资冲突,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而产生。“劳工是国家经济力的基础之一,保护劳工免于受到违反社会正义的侵害,是社会国的重要任务。”[16]劳动制度是社会国原则的基本内涵之一,在职业方面,国家可采取措施减少工作时数、同酬支付、政府设立职工介绍所及转业训练所,加大就业服务的立法;在劳工与雇主之间,准予组成工会的权利,例如工会代表劳工向资方谈判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签订有关劳工工资、劳动时间的协议。其次,劳动权是社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国家履行给付义务。荷兰学者范德文认为,工作权是社会权的首要组成部分,包括涉及工作权的社会及经济层面的诸多附带权利,例如选择工作的权利、国家充分就业的政策、适当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条件、罢工权、个人因工作而获得财产权的保障等。[17]德国学者卡尔·施密特明确指出:“劳动权是一种个人享受国家积极给付的权利。”[18]
二、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本类型
现代社会国原则已由传统局限于弱势群体保障,扩展到一般社会大众,给付目的亦不限于“社会性平衡诫命”[19]或“维护基础生存所需”,而扩展为“福利的最大化”、“自主的人格发展”[20]。与之相对应,传统意义上的劳动仅是谋取经济生存的手段,然到20世纪初,另外两种更为全面和人道的观点得到普及,第一种观点强调劳动条件、社会正义之间的相互依赖。第二个趋势主张“劳动不是商品”,把劳动的概念提升为人的价值、社会需要以及自我实现和人的个性发展的手段。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类型亦出现多样化形态,由传统的社会救助扩展到社会补偿、社会促进等类型,笔者在借鉴德国关于国家给付义务的“三柱理论”[21]的基础上,将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类型化为“因果型”给付与“目的型”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