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领域的犯罪由于其犯罪型态错综复杂,案件能否得到妥善的司法处理,往往映衬司法人员专业化程度的储备不足。金融领域犯罪的侦查取证、检控及审判,其实涉及财经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等跨科际专业知识。就目前金融领域犯罪问题的侦查、检控和审判而言,面临如下的困难。
1.卷证资料的浩繁。金融领域的刑事案件,其证明行为事实的证据材料往往数量较大,司法人员需要将这些证据材料剥离形式,抽检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其审阅卷证材料的工作量势必远远超出传统案件的数量。此外,在传统的诉讼期限限制下,要从大量的卷证材料中抽取事实,还要受到时限的约束。因此,一些较大的案件往往通过组成专案组的方式进行,这种专案方式一方面加强了案件办理的能力,另一方面则说明了司法人员在面对金融领域案件时,需要金融、财会、法律等不同领域专业知识的互相支持补充。
2.法律规范的不明确,造成认识上的混淆。金融领域的罪名更多采用了法定犯的方式,罪刑规范中空白罪状的内容,需要运用刑法解释,使金融法律法规和刑法的规定能够互相衔接。由于法律规范本身不明确,而在成文法国家,留予司法人员创造裁判规则的司法能动空间有限,因此,无论是对行为性质究竟属于合法还是违法的金融司法审查能力,还是对于行为性质究竟属于有罪还是无罪的金融刑事裁判能力,都不够完善,无法及时、高效地判定案件的性质。
3.金融领域的犯罪一般是结构性、智力型与职业犯罪。结构性的犯罪说明其性质的判断与金融制度的变迁密切相关,某种性质不明的金融行为或金融品种很可能是未来某种金融创新行为或品种的初始萌芽状态;智力型则说明典型的金融领域犯罪的隐蔽性较强;职业犯罪则不仅仅是白领犯罪的概念,而是指其行为往往与正常的金融交易行为混杂,或者是以合法的交易形式掩盖其不法的目的。基于上述种种特征,司法人员要准确加以判断其性质存在一定的困难。
4.案件的高度社会瞩目性。金融领域的案件一般涉案值大,行为的牵连性强,被害者人数众多,再者,案件的相关信息在现今社会易通过网络传播媒介集聚与传播,因此,案件的办理往往受到社会公众的高度瞩目。在目前追求案件办理要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统一的背景下,案件证据的采信、事实的判断、法律适用的推断都必须更为审慎。
5.金融领域犯罪更多倚赖现代的高科技技术,证据的获取与固定较难。随着现代科技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犯罪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但司法人员大多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获取证据与分析证据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如果证据意识不足或取证能力有限,都容易造成欠缺足够的证据指证事实。例如,在银行领域的相关案件中,对银行的敏感数据的取证,要与银行的高级系统管理员一起取证,取证之后,需要对方签字,有些数据不能带回做技术取证的,应当和系统管理员一起当场取证。[39]
(四)刑事政策的取向不明,定罪与量刑出现争议与分歧
在倡导社会和谐的氛围下,对于金融领域犯罪情况的政策导向出现二律背反情况:一方面,金融领域犯罪由于涉案数额大,危害性严重,得到司法的重视,司法文件中一再强调,要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金融犯罪;但另一方面,金融领域犯罪存在被害人众多、金融行为的参与者人数或身份难以确定、追赃困难等因素,一些案件进行刑事程序后,实际面对如何实现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统一的困境。例如,在涉及金融产品的非法经营案件中,是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更多地取决于投资者是否受到实际损失;集资行为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无论是司法处理的前期还是后期,都必须更为关注如何做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市场一直诟病的基金“老鼠仓”事件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可能存在市场监管与刑事管制的博弈;金融诈骗罪的认定,必须考虑立案、指控、审判的证据规则、犯罪数额的合理计算等问题。
四、结语:金融领域刑事司法状态的政策导向
至少以下几种情况,反映了金融领域案件的司法状态没能充分实现金融领域刑事立法资源急切投入所期待的效果:(1)金融领域内外勾结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以贪贿犯罪论处,会导致情况的普遍性与严重性被忽视。(2)以非法经营罪处置金融领域界限不明的行为,可能导致对金融创新的态度不够明确。(3)以诈骗、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型罪名处置金融欺诈类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困难确实存在,金融欺诈犯罪的定型技术亟需改变。
在金融领域刑事立法规范方面,新兴金融市场对金融创新的宽忍,要求金融监管的粗放与刑事管制的张力并存,虽然一定程度上背离主流的刑法谦抑理念,但却是本土现实所必须,并被现实立法所采纳。另外,刑法规范设计的技术性问题远比利益的博弈更为重要,除了增加罪名、提高刑度、严密刑网外,刑法规范必须切合本土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即使是一定程度的概括或模糊性技巧的采用,也强于不切实际的列举或莫名其妙的表述。同时,对现行刑法规范的解释,应与金融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