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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金融领域刑事司法状态的因果

近年金融领域刑事司法状态的因果


毛玲玲


【摘要】当前金融领域案件的司法状态表明,金融领域案件的司法处理没能充分实现刑事立法资源急切投入所期待的效果。金融领域司法制度方面,司法需要不过分偏离立法的初衷,可采取的有效措施包括:刑事司法解释等对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司法部门机构设置的专业化、司法人员专业素养的提高等。
【关键词】金融领域;刑事司法状态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金融领域的犯罪问题始终是影响金融市场稳定和发展的重大隐患。如何合理配备法律资源,有效预防、遏制金融领域的犯罪态势,在营建金融业良好竞争环境,保障经济安全的制度建设中成为社会各方瞩目的焦点。与此相应的是:


  

  (一)自1997年刑法至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及诸多司法解释中,对于金融领域的犯罪问题给予了充分关注。在盗窃、诈骗等传统犯罪的罪状构建趋于成熟的情况下,刑事法律规范大多是因为经济领域犯罪态势的变化而进行新的规定或进行局部修正,其中,由于我国近年来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导致违法犯罪的新情况层出不穷,反映在立法上,则是该部分的刑事法律规范成为整个刑事立法体系中变动最为踊跃的部分。


  

  虽然对于“金融犯罪”的外延一直未能统一,但即使沿用理论界对于“金融犯罪”的狭义界定,现行刑法规范中涉及的罪名也有近40个。此外,由于有些犯罪的客观表现使其与金融管理秩序或金融行业利益息息相关,在研究金融领域犯罪问题时,不容忽视的至少还包括以下两种案件类型。


  

  一类是金融行业内部人[1]的贪污、侵占、挪用类案件。一般而言,金融领域内部人实施的与其职务提供的便利相关的犯罪往往与外部人实施的典型的金融犯罪行为相生相伴。例如,在内外勾结型的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类案件中,外部人的金融诈骗行为往往和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相伴而生。但是,在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对于多种行为相互交织、多个行为人共同配合实施,以金融机构利益或金融管理秩序为侵害对象,即使构成共同犯罪的场合,仍未能以典型的金融犯罪罪名追究其中一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原因可能在于:(1)从便于司法指控的角度,侦、控、审人员适用贪污、挪用等传统的罪名更为驾轻就熟。(2)目前金融机构大多为国有性质,使其内部人员的行为可以适用贪污、贿赂等特殊身份犯的罪名追究责任。(3)为了不致于漏罪,指控中不得不适用其他罪名加以变通。例如,单位主体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因为分则罪名的设立未设置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如媒体报道的上海颜立燕案,[2]以合同诈骗罪进入刑事程序,检方指控的罪名为合同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另一类则是近年发案率较高的金融领域的非法经营类案件(包括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权、非法经营证券咨询业务、非法经营金融期货业务等案件),虽然司法处理过程中适用“非法经营罪”,但由于主要行为方式或是利用了金融工具,或是利用了现行金融规则的漏洞,其行为模式、行为对象,或行为后果,皆与金融行业有一定的关联。此外,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近年在金融行业司法适用的增多,有些情况下是因为受限于目前我国金融诈骗罪的定型模式,有些案件,在侦、控方可获得的证据有限,无法指证行为人具有成立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下,只能从市场准入的角度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


  

  (二)在强调优化金融法律环境的过程中,对于如何应对金融领域违法犯罪在侦查、检控及审判中引发的新问题、新情况,各级司法机关都给予了充分重视。其具体表现为:(1)机构设置的专业化。例如,2003年公安部正式成立证券犯罪侦查局,并向各地派驻直属机构。2004年国内第一个金融犯罪公诉组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成立,其组长曾承办着名的“中科创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4]2009年上海市的法院系统成立金融审判庭,检察院也先后在部分区院设立金融检察处、科室,以呼应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需求。(2)司法人员专业素养的培育。例如,2010年上海市检察院与知名金融研究机构签署关于金融法律培训长期合作的意向书,并启动首期“金融检察官”培训计划。[5](3)金融领域刑事司法情况研讨与交流的加强。在2009年国务院批准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后,司法实务界先后对金融违法犯罪问题举行了多次的专项调研或研讨。[6]例如,上海市高院发布《2009年度金融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向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金融商事纠纷、金融犯罪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提出相关建议。[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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