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近年金融领域刑事司法状态的因果

  

  二、金融领域立法资源的投入与司法状态的对比


  

  (一)金融领域刑事立法资源投入的积极态度


  

  从1997年《刑法》至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立法对于金融领域的投入保持了一贯积极的态度。


  

  1.罪名的急速扩张。从1997年《刑法》到《刑法修正案(七)》,可以用于规制各种金融领域情形的罪名急速扩张,尤其是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各个阶段出现的一些具有金融安全隐患的行为,设置新的罪名或者扩大入罪范围,刑法规范迅速地适用于新兴金融品种或新型金融交易方式,刑事责任由传统的银行、保险、股票拓展到期货、信托、基金等行业。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一)》中,《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范围由原来的股票领域扩张至期货领域;《刑法修正案(五)》在第177条中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制可能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前期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在第175条中增设“骗取贷款罪”,对不具有或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185条中增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打击“老鼠仓”行为。


  

  2.原有罪状的范围扩展。第一,增加新的行为表现方式,如《刑法修正案(五)》修改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增加“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情形;《刑法修正案(六)》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表现进行修改,等等。第二,增加刑罚投入,提高法定刑幅度。总体而言,立法中呈现较明显的重刑化倾向。[16]


  

  3.法定构成的要求降低。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是金融诈骗罪定型技术的演变。长期以来,一直坚持金融诈骗罪必须是目的犯、结果犯。[17]但近年来,由于金融诈骗罪与金融欺诈界限的不明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指控金融诈骗罪面临“非法占有目的”举证的司法困境,司法解释或修正案不得不对此予以调整。采取的形式包括:(1)以列举客观表现的方式明确主观内容的认定,列举实践中多发的几种情况作为推定主观内容存在的要件,[18]减轻控方的举证负担。例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19](2)将单一的结果犯改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如《刑法修正案(六)》修改第186条,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条件从“造成较大损失”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较大损失”;修改《刑法》第187条,增加“数额巨大”;修改《刑法》第188条,将“造成较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不仅包括造成了较大损失,还包括虽然没有造成较大损失,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涉及金额巨大,或者多次非法出具等情形。[20](3)增设罪名,进行制止性预防。例如,骗取银行贷款,但如果行为人对贷款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1]或缺少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适用“贷款诈骗罪”,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贷款诈骗罪”的补充性立法,以维护金融资产的安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