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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金融领域刑事司法状态的因果

  

  (二)构成条件过于严格,无法适用于常见、多发的危害行为


  

  正如学者研究发现的,我国治理金融犯罪的实践,从反金融诈骗开始。[33]金融诈骗是我国金融领域常见、多发的危害行为。在我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的定型模式是占有型的金融诈骗罪,即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适用该类罪名的必备要件。这种模式导致金融诈骗罪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捉襟见肘,检控方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面临重重困难。[34]因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35]不得不以列举的方式明示“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各项客观指征。但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如何逆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刑法理论和实践运用的角度都存有不足:第一,以客观行为或后果逆推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极可能并不是行为当时的心理活动内容,存在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危险;第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使出于道德冒险的动机,危害金融信用安全的行为责任追究出现法律真空。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那么,现实中很多在道德冒险心态支配下实施的滥用、盗取、骗取金融信用,进而给金融机构或开户单位、个人资金安全带来巨大损失的行为,依法很难构成犯罪。[36]


  

  流通性与风险性是金融业的一般特征,金融领域的刑事立法,要以维护健康、稳定的金融秩序为首要目标,而非单一保护任何市场主体的财产权。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如果仍以普通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与该特征不符。“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困难,使得目前金融领域多发的以欺诈方式骗取投资者资金的行为、以欺诈方式损害金融信用的行为无法适用金融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检控不力,或者只能适用“非法经营罪”,例如非法经营未上市公司股权、非法经营金融期货案等。这种情形,一方面使“非法经营罪”在金融领域扩大适用,欠缺法理依据;另一方面,在有些情况下,无法将行为发展遏制于早期以避免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发生。例如,集资行为的早期表现一般是行为人虚构投资项目,不向投资人完全披露相关信息,但是,如果要适用“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罪名,必须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在发生实际后果前,无法进行规制,行为的不法性质在早期也就不易被投资人识别。在另一些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具有对应关系。例如,资金掮客现象,行为人融通资金的主观内容是赚取佣金,而不是非法占有资金本身。行为人牟取的是中间费用,不具有直接占有资金的目的,甚至在有些案件中,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金融机构的资金被融通后用于股票等高风险投资,最后没有损失反倒赢利,这种情形下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与一般情形有所区别。至少,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数额比较困难。因此,有学者指出,应当从金融诈骗犯罪模式转向金融欺诈模式转化,通过将“非法占有目的”减缩为“非法获利目的”来实现堵截性的立法。[37]或者,在符合传统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金融诈骗之外,增设有关滥用、骗取金融信用方面的刑法规范,该规范不以“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明确恶意为必要条件。[38]


  

  此外,金融诈骗犯罪采用“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也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准确。例如,司法解释中,集资行为的追诉标准采用“定性+定量”的模式。某种集资行为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要考虑的案件所涉及的人数、户数、损失数额等。这种静态量化的限定方式与传统财产罪中盗窃罪、诈骗罪的限定模式并无二致。显然,现行司法解释在细化定罪量刑的标准时,沿袭了传统财产罪的限定方式。这种沿袭传统犯罪的限定方式或许可以归因为司法解释技术的一种“路径依赖”,但却导致了集资行为刑事管制的运作偏离法律的初衷:集资行为的刑事条款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立法意旨应在于维护整体秩序,但司法解释承袭传统财产罪定罪量刑的量化模式,似乎更关注投资者财产利益是否受到损失以及受到多大的损失。虽然整体秩序由个体利益组成,从静态的个体财产利益到动态的整体经济秩序,具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但是,必须正视的是,集资行为的发案规律往往是:要么不发案,一发案则在人数上牵连甚广,在数额上案值惊人。因此,就集资案件而言,以限定人数、户数、损失数额的量化方式作为整体秩序的载体,可能不具有实际界定的作用,反而容易使集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矫治,留小疾而成大患。


  

  (三)侦、控、审各环节司法人员专业素质准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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