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诉法应遵照宪法规定全面保护公民人身自由
如前所述现行宪法第37条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是全面的,并没有将任何一部分公民的人身自由排除在法律保护和法院司法保护之外。宪法在人身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主要是表现在没有规定羁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权力组织将其行为的合法性提请有权对其进行制约的组织审查的尽可能短的时限。
但是,相较于宪法的规定,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和这次公布征求意见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大为缩小了法律保护人身自由的范围,实际上是给用行政手段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留下了很大空间。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修正案(草案)违反宪法规定和精神,大幅收窄公民人身权保护范围的实例,主要表现修正案(草案)未将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12条的相关规定纳入修改范围。《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条规定事实上把最终会导致当事人被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区分成了“刑事案件”和非刑事案件两种,实践上将相当大一部分最终会导致当事人长达数月数年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被排除在司法管辖之外,使得与这些案件相关的那些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失去刑诉法和司法程序保障。
同样,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12条,也是违反宪法规定和精神、大幅收窄公民人身权保护范围的一个条款。该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看起来在基本权利或人权保护方面的作用是正面的,但实际上是非常负面的。当今世界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犯罪的基本受惩罚形式就是被剥夺人身自由,所以,刑罚的实质就表现为剥夺人身自由,社会愈是现代化,情况愈是如此。但是,上述条款把许多公民的有过错行为从名义上排除在“有罪”之外,却使得这些公民在实质上遭受刑罚的制裁,却又得不到受法院审判或受刑事司法程序保护的权利。如果我们今天愿意否定劳教、收容教养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借鉴1923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5条的规定,将这个第12条修改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律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和剥夺其人身自由”,那么刑诉讼法修改就可以说有了真正的进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