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法治国家或立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应该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为根本目的。不论从宪法的观点看还是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看,这都是不言而喻的,其他的立法目的论都没有道理。有人认为我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此观点不仅缺乏人权保障意识,也没有宪法根据。刑诉法立法应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为根本目的,依据的是宪法保障人身自由和人权的条款。但试想,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放在同一水平上相提并论,持论者的宪法依据在哪里?宪法是位阶最高的法律,法学家要站在宪法的基点上说话,不应该为脱离或违反宪法规定或精神的法律条款辩护。
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是不应该相提并论、等量齐观的,它们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如果不懂得这一点,我们就不能够理解,何以法律上所谓保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实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度,它们实际是具有零和关系的两个博弈方面。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条原本就是脱离宪法人身自由保障的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条一字不改沿用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实际上是继续保持刑事诉讼法背离宪法的状况。这样一来,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条确认的刑诉法立法目的就都如此表述:“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