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这样一种单一化、直观化的“问题化”逻辑能够成立吗?我们必须结合涉诉信访的实践运行状况,对之作出深入的检验、分析。
二、涉诉信访问题的系统化成因
从涉诉信访被问题化的基本逻辑来看,其思维路径看似严谨而完整,但却逃脱不了过于简单、直观的嫌疑,原因即在于这一逻辑十分表象化地将涉诉信访问题的根源主要归咎于司法过程并把司法机关视作了近乎唯一的“肇事者”和责任者。因此,必须在问题化逻辑的建构思路上获得补强,才有可能真正揭示涉诉信访问题何以产生的本原逻辑。对社会问题的阐释,正确的进路是采取系统论的视角。因为现代社会以及作为其治理机构的公共权力系统,都已经被按照功能分化的原则分割为多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各个系统之间通过对外部信息刺激的感知和处理共同完成再生产社会秩序的任务。[8]中国涉诉信访问题的产生,深深地植根于基于国家-社会二元架构之下的系统分化与功能补偿。由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制度系统组成的国家机构系统,在面对社会大系统时的首要任务就是消除社会纠纷,回复社会秩序的原初安定状态(如图-1所示)。但尽管国家机构必须以消除社会纠纷为己任,然三大制度系统在其独立领域的设计理念和运作方式都有所不同,因而其在解决社会纠纷问题中的作用也就明显地相互区分。因此,为清晰分析涉诉信访产生的内在机制,我们有必要对三大系统在消解涉诉信访问题中的作用和制度机理做出深入分析。
(一)立法系统在消解涉诉信访问题方面的作用
对于一个社会的秩序构造而言,立法系统无疑起着头等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立法系统的职责在于根据社会当前的秩序状态及其可预见的未来走向而为明天立法,它通过自己构造法律体系的行为而为社会供给可以遵循的规范体系,这种规范体系是第一个层次的“法律秩序”,其后国家机关之间的秩序的形成以及社会秩序的最终达成,在逻辑起点和规范依据上,均以第一层次的法律秩序为基本依凭。由此,“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性的存在’,是立法者意欲达成的规范性的、规划的秩序状态的表象。”[9]因此,立法系统如何合理地设计法律规范体系,就成为降低和消解社会纠纷规模的关键所在,一个有效运转的立法系统总是能够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而将社会纠纷水平降低到最低限度。从图-1的标示可见,良好的立法系统能够将大部分的社会纠纷消解掉或者使可能发生的社会纠纷大部分被成功抑制,这样一个理想状态就是点I所表示的纠纷水平。当然,现实社会中的立法系统并非总是能够达到这种理想状态,特别是在当下的中国,立法的总体供给仍旧不足,立法质量也不容乐观。但由于立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在这个体系之内是不能因为立法机关的上述缺陷而苛责于它的,对于这一点,纯粹法学家凯尔森已经阐述得足够清楚:“如果立法机关发布了一个内容由宪法所禁止的法律,那就发生了根据宪法一个违宪法律所引起的全部后果。然而,如果立法机关只是不发布宪法所规定的法律,这就不大可能以法律后果赋予这样一个不行为。”[10]因此,只要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没有违宪,它就不受追究。由此可见,在立法系统内去寻找信访问题的起因的意义不大,问题的重点发生领域应当在行政和司法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