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一百四十三条进行了修改:第一,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第二,取消单处罚金刑,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第三,增加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外,又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适用第二档刑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增加这样的内容主要是为了降低对此类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其他严重情节“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尽管没有造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后果难以查清,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等方面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处以较重的刑罚。第四,罚金刑更易适用。删除了原条文以”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罚金数额的规定,直接规定“并处罚金”。不仅进一步明确,无论是在生产环节,还是在销售环节,对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都应当予以惩处,而且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些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由于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罚金数额也难以确定的问题。
(五)修改完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在立法调研中,执法机关反映,该条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惩治不力。根据规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构成犯罪的,轻的可以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处罚太轻。另外,对于构成犯罪应判处较重刑罚的,条件限制较多。除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还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限制。实际上,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不仅限于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实践中对于造成食源性疾患的因果关系与鉴定结论常常争论不休,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
2.对于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者要否追究刑事责任有时引起歧义。虽然刑法规定此罪的立法本意是要严厉打击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者。但实践中有的部门认为,刑法规定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除判处自由刑外,还规定要”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生产出来还没有销售出去的,不存在销售金额问题,应否追究生产者的刑事责任,如何判处罚金,有时出现认识分歧,导致部分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
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改。
1.在本罪第一档刑中删除了可以判处拘役和单处罚金的规定,强化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2.修改了判处较重刑罚的适用条件。在可以适用第二档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中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即不论是否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可以适用该档刑;在可以适用第三档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条件中,除保留原条文规定的“致人死亡”外,将“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危害的”修改为“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主要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使多人严重残疾,以及具有生产、销售特别大量有毒、有害食品等情形,这样修改后会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3.罚金刑更易适用。删除了原条文以“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罚金数额的规定,直接规定“并处罚金”。不仅进一步明确,无论是在生产环节,还是在销售环节,对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都应当予以惩处,而且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些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案件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罚金数额难以确定的问题,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更易于适用。
(六)新增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
近几年各地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使政府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督失职问题一直备受社会苛责。某些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让食品安全监管形同虚设,一些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管涉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却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确保百姓的餐桌安全,单靠处罚相关企业显然不够,必须把失职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一并纳入处罚范围,对监管失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机关和社会公众都强烈呼吁对刑法进行修改,追究政府食品监管失职人员的渎职行为。
实际上,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了一般性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是可以依照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考虑到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近年来在食品领域又屡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各界反响强烈,立法机关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在刑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本条对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本罪犯罪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有些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由政府授权的事业单位行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事业单位组织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也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2.行为人必须具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这是渎职行为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