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加强对于民生的刑法保护
(一)新增危险驾驶罪
据统计,到2010年底,全国公路里程已达398.4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通车里程7.4万公里;机动车保有量已达1.99亿辆;拥有驾驶证人数接近2.05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数1.44亿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进入普通百姓人家,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特别是在一些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城市,汽车的保有量正在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频发。其中因醉酒驾车和飙车造成的恶性事故,更是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法律专家和社会公众多次提出,由于醉酒后驾车和飙车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引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机率高,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醉驾和飙车的社会危险不断加大,对危险控制的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立法思想也应当变结果本位为行为本位,将醉酒驾车、飙车增加规定为犯罪,符合对危险控制的需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以及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
2.行为人必须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包括两种行为:第一种行为是“追逐竞驶”,就是平常所说的“飙车”,指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以追求刺激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反复并线,违法超车的行为。考虑到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受时间、路段、道路流通量、当时的车流量、限制车速等复杂因素的影响,法律规定“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应从追逐竞驶的超速情况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第二种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追究刑事责任,打击面过宽,人与人酒量不同,喝同量的酒反应也不一样,建议对醉酒驾车也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判断醉酒的国家标准与平时判断一个人是否喝醉的民间标准混为一谈了。民间判断是否喝醉的标准一般是根据喝酒的人是否感觉迟钝、步态蹒跚、不听劝阻、说话含糊不清、呕吐狼藉、烂醉如泥等外在表现来判断的。而判断醉酒的国家标准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判断的。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据有关部门介绍,一个人只要喝三两低度白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就可达到醉酒的标准。对在草案审议中有人提出对醉酒增加“情节严重”的限制条件的建议,经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后认为,醉酒驾车标准是明确的,与一般酒后驾车的区分界限清晰,并已执行多年,实践中没有发生大的问题。如果再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立法采纳了这个意见。
在面向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对醉驾应否入罪进行过热烈讨论。反对意见认为,我国与西方国家犯罪的概念不同,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在国外基本都是犯罪。如果我们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仍然给予治安处罚,唯独把酒后驾驶、飙车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治安处罚和刑罚处罚可能会有不协调的地方。醉驾一律作为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当事人委托辩护,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乃至判决生效之后可能出现的申诉、再审等,其消耗的社会资源,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及金钱成本,会数倍甚至数十倍于行政处罚,即便通过最节约的简易程序,其耗费也远远要高于行政制裁。这种投入和产出的效益关系,是立法过程中需加以考虑的问题。此外,每年因醉驾定罪的人不会是个小数,判刑最重只是六个月拘役,出来后戴了顶罪犯的帽子,重新安置又会成为社会负担,副作用大。建议修改道路交通法,对醉驾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即可。
赞成意见认为,某个行为应否入罪应以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做取舍。醉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件一再发生,证明行政处罚对禁止醉驾收效不大。醉驾对民众的生命健康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社会上要求醉驾入刑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醉驾一律入罪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民生的理念和法律对醉驾行为零容忍的司法精神,可以压缩执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减少人情和特权的干扰,有利于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考虑到本条第一款所说的醉驾和飙车都是指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法律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4.关于危险驾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法律适用。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有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具有上述竞合情形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本条规定的犯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第一,关于本条规定的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根据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二,关于本条规定的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如何处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的精神,准确认定、处理。由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严重故意犯罪,入罪时应当严格把握,对行为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也要适当量刑,罚当其罪。
(二)新增逃避支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近年来,拖欠劳动者报酬一直是劳动争议的突出问题。据国务院劳动主管部门介绍,涉及劳动报酬的争议一直高居各类劳动争议的榜首。拖欠工资在农民工中显得尤为突出,以欠薪逃匿行为最为恶劣。劳动者报酬关乎劳动者的生存等基本人权和家庭和谐,关乎社会稳定。拖欠劳动者报酬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的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和诸多社会矛盾,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近两年来,各级政府纷纷开展清理拖欠工资专项治理活动,虽然收到了一定效果,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由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欠薪纠纷中受执法权的限制,手段不足,力度不够,清欠工资的工作形成了年年清、年年欠的局面。鉴于上述情况,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多次提出议案、建议,指出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本质上是一种盘剥和欺诈行为,侵犯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最基本人权,在行政手段难以遏制此类现象发生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刑事制裁手段,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威慑和遏制其加剧的势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