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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

  

  3.“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规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重大事故。其中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虽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由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4.关于该罪的刑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的,对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既包括导致特别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也包括造成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徇私舞弊犯罪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徇私舞弊”,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于不顾,主观恶性要比单纯监管失职犯罪严重,因此,本款规定,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的,在第一款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七)修改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蓬勃发展,经济快速增长、人口持续增加、工农业及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不断扩大,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也达到空前的程度,我国的生态环境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执法部门指出,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当前重大的社会公害。污染事件频发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与此极不相称的是,刑事法律在环境犯罪的猖獗态势面前苍白无力,现实中大量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究其原因,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1.以实际危害后果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造成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不力。该罪以实际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意味着无论行为人对环境造成多么严重的污染,只要没有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不能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从已经发生的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来看,当地政府采取紧急措施,花费大量人力物力,避免了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发生,但由于法律要求的危害后果没有发生,污染者难以受到刑事制裁。


  

  2.污染排放物范围规定过窄。刑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放物是”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范围过窄。有毒物质并非都是废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也不光是废物和有毒物质,还有其他有害物质。


  

  3.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由于该罪以实际危害后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等危害后果出现并确切量化后,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具有多样性、潜伏性,查明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个很大的难题。要准确评估环境污染对农作物、人畜、水产养殖的直接损害,对公众身体健康、动植物生存、水质污染以及周围环境的持久恶化的影响,一直到为清除污染、改善环境需要投入多少资金,进而计算出财产损失,需要较长时间。对于不是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长期累积形成的污染损害,即使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环境污染是由若干企业违法排出的各种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互相影响共同造成的,要查清危害后果与各企业违法排出的污染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排污责任就更困难了。从办理的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案件来看,排污导致的经济损失与因果关系无一例外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令人尴尬的现实情况是,大量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有关部门只好采用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的方式处理,最终以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了事。


  

  一些部门和法律专家建议根据环境保护的自身特点、国外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对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不必将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以更好地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在经过反复研究后,《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规定对原条文作了如下修改:


  

  1.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将本罪构成要件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是本条最为重要的修改。这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包括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的情形。


  

  2.扩大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包括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其他普通污染物。


  

  (八)修改完善非法采矿罪


  

  矿产资源不可再生,是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国家历来重视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非法采矿罪作了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执法机关反映: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多,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非法采矿案件更少,而能起诉到法院以非法采矿罪作出判决的寥寥无几。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以“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作为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不利于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从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有三个条件:(1)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刑法规定的矿区;(2)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三个条件在该罪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对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不论多么严重,只能发出责令停止开采的通知书,非法采矿人接到通知后仍然拒不停止采矿的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于非法采矿地多处于山上,且通信工具发达,执法行动易被发觉,执法人员赶到现场,违法人员已闻讯逃走,无法对具体人员下达规范性行政执法文书,缺乏这一法定证据,无法构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许多非法采矿人员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大肆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国家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却难以受到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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