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
黄太云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
【全文】
五、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一)修改完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严重干扰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腐蚀国家政权,败坏社会道德风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安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对我国的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了深入研究,各方面认为,我国还没有形成像一些国家那样大规模的、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黑社会组织,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个别地方已初见端倪,对国家和社会的严重危害也逐渐显现出来,为了有力打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专门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出规定。
近些年来,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在一些地方有越来越猖獗之势,司法机关普遍反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条文的罪状表述未充分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在立法调研中司法机关普遍反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状描述使用了“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文学性语言进行描述,所反映的仅是该种犯罪行为外在表现的事实状态,并未表达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实践中,因这一罪状界定不清、表述不明,造成公检法之间、各地区之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分歧很大。建议及时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进行修改,罪状表述尽可能反映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2.没有规定财产刑。司法机关普遍认为,最大限度地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主要目的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以黑促商,以商养黑”的循环过程。一方面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并将这种财产用于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又倚仗其经济实力,腐蚀、拉拢政府官员,并向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领域渗透,进而将非法收入转为合法收入,并通过合法经营来维护自己的既得经济利益,获取更大的社会财富,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拓展地盘和影响,积蓄力量。实践证明,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的必要条件。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对于实现“除恶务尽”这一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没有规定财产刑,各地只能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涉黑财产,即追缴、没收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司法机关只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存续时间较长,涉足行业领域广,人员更迭情况复杂,其资产也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很多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实现自我升级,往往以公司、企业等合法外衣作掩护,通过入股、参股、投资等手段将黑钱“漂白”,并以各种形式将之转化为组织成员个人或家庭的“合法”财产。由于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取证难度大,区分涉案财产的性质已变得愈发困难,呈现出财产来源性质复杂化、财产主体多元化、财产状况多样化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金融、经济、资产管理机制尚不完备,不少资金流转过程无从查证、资产原始凭证无处找寻,司法机关要证明涉黑财产的性质是“聚敛”而来的非常困难。仅依靠追缴、没收违法所得,已不能满足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经济基础的需要。
公安机关反映,由于涉黑财产大多没有没收,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服刑时还受到黑社会组织接济和照顾,不但自己定期有“生活费”,家属能领“抚慰费”,其家属和组织成员还能利用巨额金钱四处活动,打通关节。被判刑的成员出狱后能立即重回涉黑组织的怀抱。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时,仅惩治其具体犯罪,不铲除其黑色经济基础,只能导致该犯罪组织领导人的更迭,很难从根本上将其清除。建议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增加财产刑。
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法定刑偏低。各地普遍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扰乱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还拉拢国家工作人员、插手控制基层政权、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其违法犯罪活动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严重威胁社会治安,刑法对犯此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刑罚只有十年有期徒刑,法定刑明显偏轻,不利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罚及对其他犯罪行为的震慑。
公安机关反映,打黑专项斗争以来判决的涉黑组织,平均涉及5个罪名、32起案件,有的涉及20多个罪名、500余起案件,危害远远超过普通犯罪。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是犯罪组织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者。建议将组织者、领导者的法定刑提高到无期徒刑,以使刑罚的轻重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体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严打击的立法精神。
4.刑法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主体与立法解释规定不一致,且刑罚偏轻。有的部门提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二者规定的主体范围不一致。建议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与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对普通犯罪的包庇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十年有期徒刑,没有体现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从重打击的立法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