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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

  

  (三)修改、完善生产、销售假药罪


  

  药品是用于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假药不但不能治病,反而会贻误、加重病情,甚至会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假药问题是近年来社会反映强烈的一个社会问题。国家一直很重视社会公众的用药安全,在中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


  

  刑法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立法调研中,执法机关反映,本罪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构成本罪要求假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实践中由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造成打击困难。国家药监部门反映,假药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个体身体条件的差异、药品的药理、药性作用于人体时间长短的不同,有些假药在部分人身体上危害症状明显,有的则症状表现不明显,有的假药对于人体的危害可能很长时间才能显露出来。在实践中,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后果难以查明是药品还是疾病本身造成的,或是由于其他疾病导致的,更无法确定服用假药后是否会存在隐性的、长期的危害后果。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医疗检测手段,假药与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完全查明,也在实践中减弱了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打击力度。由于刑法一百四十一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造成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普遍存在着“移送难、立案难、定罪难”现象。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5-2008年间,全国审结的生产、销售假药案件只有300余件,约占查处假药案件总数的千分之一。


  

  2.惩治不力。原条文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还可以并处或单处一定销售金额罚金,处罚太轻。


  

  3.对于假药生产者在追究上遇到困难。虽然刑法规定本罪的立法本意是要严厉打击假药的生产、销售者。但实践中有的部门认为,刑法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除判处自由刑外,还要“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生产出来还没有销售的假药,不存在销售金额问题,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判处罚金数额,存在认识分歧,导致部分假药的生产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机关和社会公众都强烈呼吁对相关立法进行修改,以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立法机关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条文进行了修改。


  

  1.将生产、销售假药规定为行为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删除了原条文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构成要件,修改后的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可以更有力地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


  

  2.删除了“单处罚金”的规定,并增加了可以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在可以适用第二档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中除保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规定外,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主要是指,尽管还没有出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实际后果,只要具有大量生产、销售假药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适用该档刑罚;在适用第三档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适用条件中,除保留原条文规定的“致人死亡”外,将“或者有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主要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服用后,致使多人严重残疾,以及具有生产、销售特别大量假药等情形,这样修改后会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3.罚金刑更易适用。删除了原条文以“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罚金数额的规定,直接规定“并处罚金”。不仅进一步明确,无论是在生产环节还是在销售环节,对有假药的生产者、销售者都应当予以惩处,而且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些生产假药犯罪的案件由于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罚金数额也难以确定的问题。


  

  (四)修改完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食品安全问题近年来已经成为全社会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据统计,我国每年因食品中毒的人数在20万至40万之间,关于食品中毒的投诉每年在10万件以上。近年来,一些企业或个人为牟取暴利,无视基本的道德底线,在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各个环节,或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或加入有毒有害的劣质原料、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苏丹红调料、瘦肉精猪肉、致癌茶油到三聚氰胺奶粉、有毒大米,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强烈刺激着国人的神经。不法奸商不仅给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和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在国内和国际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刑法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关部门反映,该条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不衔接。在食品卫生法废止前,我国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制定。这些标准中,有的是强制性标准,有的是推荐性标准。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食品安全法,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这些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已经将“食品卫生标准”改为”食品安全标准“。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应与之衔接。


  

  2.惩治不力。根据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构成犯罪的,轻的可以单处罚金,处罚太轻。


  

  3.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在追究上遇到困难。虽然刑法规定此罪的立法本意是要严厉打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生产、销售者,但实践中有的部门认为,刑法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除判处自由刑外,还规定要“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生产出来还没有销售出去的,不存在销售金额问题,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判处罚金数额,有时存在认识分歧,导致部分劣质食品的生产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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