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加了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具体行为。根据强迫交易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本条增加了三种常见的强迫交易行为:第一,“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指行为人利用暴力、威胁手段施加压力迫使其他本不愿意参加投标或者竞拍的人参加投标或竞拍,旨在让他人作为陪衬,以此来掩饰自己或者第三者操纵投标或者竞拍的违法性,或者利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其他本想参加投标或者竞拍的人退出投标或者竞拍,排挤竞争对手,旨在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在没有竞标者或者竞拍者的情况下以不公平的价格获取不法利益。第二,“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指在资产转让过程中,行为人利用暴力、威胁手段施加压力迫使他人在违背市场价值规律和不利于转让人的情况下将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进行低价转让,使自己或者第三者从中获利,或者在资产收购过程中,利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在违背市场价值规律和不利于收购人的情况下高价收购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目的也是使自己或者第三者从中获利。第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指行为人为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如使他人屈从于暴力、威胁手段,被迫出资入股,但给予他人的收益分成比例与其出资比例极不相称,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竞争对手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自己凭借垄断地位轻而易举地获取巨额不法利润等行为。
2.提高了强迫交易罪的刑罚。原条文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修正案又增加了一档刑,将最高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对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强迫交易的手段特别恶劣、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情形。
(四)完善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从严惩处组织、领导者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原流氓罪进行了分解,寻衅滋事罪是分解出来的犯罪之一。在立法调研中公安机关普遍反映,近年来打击寻衅滋事犯罪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
1.对利用恐吓手段对他人进行心理威慑的行为打击上遇到盲区。一些犯罪分子,尤其是一些黑恶势力团伙,攫取利益的手段逐渐由过去的“打砸抢”等暴力手段演变成更多地使用所谓“软暴力”。黑恶势力凭借自己在当地的恶名声,在控制建筑承包、集市贸易产品批发、餐饮娱乐等市场、插手经济纠纷、霸占矿产资源、催讨赌债、帮人摆平事端等方面,无需大打出手,很多事情单靠言语恐吓、聚众造势等非暴力手段就能奏效。他们召集、雇用众多打手统一行动,或统一留特定发型、穿统一服装,或统一露出刺青,或统一手拿棍棒、砍刀等器械,在相关场所一字排开摆成阵势,借助人多势众,制造现场紧张、恐慌气氛。部分黑恶势力头目要求手下采取“逼而不打、打而不伤、伤而不重、重不致命”的策略,给对方或者当地群众施加巨大心理威慑,造成他人心理恐慌,不战而胜即可达到目的。这种恐吓行为,没有斗殴发生,难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许多聚众摆场的地点算不上公共场所,或者虽然在公共场所但未造成秩序严重混乱,难以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此类行为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严重破坏公民正常的生活环境,给当事人及家人造成巨大心理压力,社会影响极坏。此类恐吓、滋扰行为,危害性要大于寻衅滋事中列举的“追逐、拦截、辱骂”等行为,建议将“恐吓”他人作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入罪。
2.对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分子处罚太轻。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普遍认为,纠集多人寻衅滋事,其社会危害已远远超过普通个人犯罪。公安机关反映,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犯罪判刑很轻,判处缓刑的不少,有的甚至只以治安案件处理。这样处理的结果,犯罪分子尤其是一些黑恶势力非但没有受到应有的严厉打击,反而变本加厉为非作恶,恶势力的名声更大了,影响力、恐吓力更强了,社会公众对此反映强烈。建议提高该罪的刑罚,对以共同犯罪形式寻衅滋事的,对组织、领导者严厉打击。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明确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以严厉打击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胁、滋扰他人,意图对他人产生心理威慑,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的行为。这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尤其是针对近年来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惯常采用所谓“冷暴力”、“软暴力”手段等新情况增加的。
2.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主犯的打击力度。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所谓“纠集他人”,是指纠合、聚合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严密的组织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表现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团伙作案,也可能表现为以团伙形式作案。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原来只有五年,考虑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以个人单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档刑,将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处罚金。适用本档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
(五)扩大特别累犯的范围,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的惩处力度
1997年刑法只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多次指出,犯罪形势与司法实践表明,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外,恐怖活动犯罪已逐渐成为世界各个国家必须共同面对的严重犯罪。就世界范围来看,恐怖犯罪活动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破坏程度上,都有扩大趋势。我国也深受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所进行的恐怖活动犯罪的威胁之苦,它严重破坏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另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也成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最严重的犯罪,它与一般犯罪相比,不仅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还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性、明显的反政府性和反社会性。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特别累犯的一种,进行重点打击。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六条主要进行了以下修改:
1.扩大了特别累犯的范围。将特别累犯的范围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扩大到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更有利于严厉打击这类犯罪。
2.修改了特别累犯构成条件。根据本条修改后的规定,构成特别累犯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只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任一类罪,就构成特别累犯,而不必像1997年刑法规定的那样,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同一类罪。草案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对特别累犯的条件应当严格掌握,还是将前罪与后罪限制在同一类罪比较合适。但也有观点认为,规定特别累犯制度的目的在于严厉打击一些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属于危害极大的犯罪,再要求前后罪必须是同一类罪条件过于苛刻。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后罪又犯恐怖活动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其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比前后罪都是同一类罪的更加严重,建议不作同一类罪的限制。立法采纳了这个意见。其次,不受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构成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应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限制。即不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或者刑罚的轻重,只要构成犯罪就构成特别累犯。最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构成累犯,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