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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

  

  4.提高了涉黑组织“保护伞”的刑罚。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罚第一档最高刑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第二档最高刑由原来的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保护,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得以实施或者实施后得不到惩处的主要根源所在。由于该罪犯罪主体特殊,包庇、纵容的对象特殊、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不同于普通的包庇犯罪,因此刑罚也比普通包庇罪提高了五年。


  

  所谓“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际上主要还是表现为阻挠、干涉对涉黑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从各地公安机关近年来打掉的“保护伞”情况看,“包庇、纵容”常见表现为以下三种具体行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的影响,向下属打招呼、定调子,阻挠、干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查禁,使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保护伞”最为常见的行为。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的影响,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三是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收受贿赂、徇私情,对违法犯罪活动不予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刑法与立法解释规定得不一致,刑法条文规定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规定中表述的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建议将二者统一起来。在研究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在界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时包庇、纵容的主体范围与追究刑事责任时的主体范围不一致也是可以理解的,二者在范围上的差别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从查办涉黑案件的“保护伞”情况看,真正对查办涉黑组织犯罪能起到庇护作用的,主要还是对违法犯罪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干扰、阻挠,才使涉黑组织得以存活下来并发展壮大。如果要修改的话,应当修改立法解释,将犯罪主体统一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来。但这样会产生一个比较难处理的立法技术问题:原立法解释是否还有效?如果有效,法律条文和立法解释涉黑“保护伞”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依然存在;如果无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何种适当方式来宣布无效?从维护立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角度而言,尽量不作改动,《刑法修正案(八)》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内容纳入刑法条文时没作任何改动。


  

  (二)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其法定刑


  

  刑法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是指通过威胁、要挟和恫吓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内心恐惧,迫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据公安机关反映,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规定在执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急需解决。有的犯罪分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为逃避刑法打击,每次敲诈勒索数额不大,单纯从数额上达不到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司法解释为一千至三千元),无法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近年来,敲诈勒索已经成为黑恶势力攫取财富积聚经济实力的一个常用手段。尤其是一些地方的黑恶势力团伙,凭借人多势众,恶名昭著,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并呈现出一些新特点:一些犯罪分子盯上企业家、名人等,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其骗往一处,然后派打手出面,以对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加害相威胁,迫使其在早已起草好的所谓欠他人巨额债务的文件上签名,或者强迫其写下曾向他人借巨额款项。一些黑恶势力犯罪团伙采用此手段短时间内就将巨额财产轻而易举地收入囊中。这类案件中的所谓欠条有受害人的本人签字,受害人说自己受到人身威胁难以举证,给打击此类犯罪造成困难。即便案件被破获,由于该罪法定最高刑只有十年有期徒刑,存在打击不力的问题。


  

  在立法调研中,司法机关普遍认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等恐吓手段,迫使他人因内心恐惧而交付财物的行为,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因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相比,其犯罪手段性质更严重。从刑法保护的法益上看,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除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外,还包括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和其他法益。正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数额,敲诈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盗窃罪、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诈骗罪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敲诈勒索罪最高刑只有十年,罪刑设置不均衡。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偏轻,且没有规定财产刑,建议对敲诈勒索罪刑法规定进行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1.把“多次敲诈勒索”作为构成犯罪的独立条件之一,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所谓“多次敲诈勒索”,是指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要求每一次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只要多次实施,就可以定罪。“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降低入罪门槛,便于更有力地打击这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2.提高了敲诈勒索罪的最高法定刑,并增加了财产刑。刑法原条文对敲诈勒索罪只规定了两档刑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没有规定财产刑。《刑法修正案(八)》在本条增加了一档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在每一量刑档次都增加规定了财产刑。


  

  (三)修改完善强迫交易罪


  

  刑法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公安机关反映,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犯罪分子在经济活动中使用暴力手段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趋势愈发明显。尤其是一些黑恶势力团伙,在工程招标、物品拍卖、同业经营竞争和资产转让收购等领域,更是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违背个人意志作为或者不作为,攫取社会财富和资源的常用手段。这种行为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二百二十六条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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