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将刑罚意味浓厚的“罚金”改称“罚锾”。1943年的违警罚法将“罚金”改为“罚锾”,被视为其行政法化的重要表现之一。中国近代法律改革以德日为效法对象。“罚锾”(geldbusse)用语,正是德国近代秩序罚的代名词。德国1871年的旧刑法将触犯秩序罚行为定为违警罪。后由于经济管制与司法减负之需,赋予行政官署来处理经济违法案件,财产罚即为主要处罚手段。及至纳粹时期,多数经济统制法规皆系空白立法形式,使得主管经济行政当局科处秩序罚之权力大增。处罚大多以财产刑的形式为之,而名为秩序罚。二战后,“除罪化”运动使得原先违警罪的主体被调整进入《秩序违反法》,正式成为秩序罚之对象,而罚锾正是该法主要适用的处罚方式{19}(P.14、34)由此在德国,罚锾就成为秩序罚(纯粹行政罚)的代名词,是行政制裁的主要手段。[6]因此,将罚金改称罚锾,实际展示了民国立法者援引德国立法术语,将违警罚归为秩序罚之企图。
四是扩大特有处罚——申诫的适用。自清末违警律始,类似申诫的处罚,用语变动不居。大清违警律规定对于自首的违警人和未满法定承担违警责任年龄(15岁)之违警人,应予以申饬。[7]1915年和1928年的违警罚法均明定“训诫”为主罚之一,但仅适用违警自首者。由于感觉“训诫”用词语气太过严厉,适用于最为轻微之违警行为不太适宜,1943年违警罚法将其改称“申诫”(申斥告诫之意)。“申诫处罚虽轻,而起效果则未必较诸拘留或罚锾之处罚为低,且违警罚之目的,已非复寻求报应,而含有积极指导及规正人民生活之用意,适可收劝导之效。故为期违警事件逐渐减少起见,诚有重视申诫罚而扩大其适用之必要。”{16}(P.77)有鉴于此,1943年违警罚法积极扩充了“申诫”的适用范围,在总则中明定三种情形下可适用申诫:分则篇中凡是单处20元以下罚锾之轻微违警,也可择科申诫。
1943年违警罚法被称为具有“独立法典主义”之精神,主要是因为在总则中设立专章,按照管辖、侦讯、裁决及执行四阶段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违警处罚程序,极大地消除了此前对刑事诉讼法的依赖性。因此,处罚程序的增订成为违警罚法与刑法分野的关键所在。下面仅以违警裁判管辖权和违警处罚救济的立法为例证。
1943年之前的各部违警罚法均未对违警裁判管辖权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仅有1908年的《违警律施行办法》为解决实践中警察官署与地方官府(作为司法机关)对某些案件管辖权冲突,规定骂殴行为由警察官署依照大清律例处罚管辖。[8]此举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警察机关对部分违警案件的管辖权。1943年违警罚法明定:违警事件以警察局及分局与区警察管辖所为原则,以地方政府及分驻所管辖为例外。[9]至此,警察机关对于违警事件的全面管辖权终得名正言顺,完成了从默示到明文的转变。从立法角度看,此举意义重大。
为求行政效率,违警处罚均为即决处罚。随着近代西方法治理念传入中国,“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在立法上逐步得到体现。然而违警处罚的救济立法进程可谓步履维艰。清末大清违警律颁行不久,就出台了专门解决各地在实践中反映之突出问题的《违警律施行办法》,其第1条即以“尚待详议”为由,确定不服违警之判“应暂时作为行政处分不准向审判衙门或其他地方官衙门呈控。”北洋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基本沿用了清末之律,此均无任何明文规定。以至即便实施了1914年的《诉愿法》,[10]“实际上违警人罕有提起救济行为者,”[11]直至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院才通过第701号法律解释认定:“依违警罚法所为之拘役(留)、罚金或停业、歇业,均属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得依诉愿程序救济。”{20}(P.650—651)1943年违警罚法最终对此有了明文规定,不服警察官署关于违警事件之裁决者,得于接到裁决书后翌日起5日内,向其上级官署提起诉愿。受理前条诉愿之官署,应于收受诉愿书之翌日起15日内决定之。对于前项决定,不得提起再诉愿。诉愿是针对行政处分的专门救济措施,上述规定实为间接肯定了违警裁决的行政处分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