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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治安处罚法规的演变

  

  随着近代法学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第二种观点,即违警与犯罪之区别,不在程度之大小,而在性质之不同。根据具体区别的标准,又主要分为三派观点。一是以行为人之心理立论。普通犯罪行为人一般是知其为恶,故意实施;而违警行为人则只需有违背法令之行为,无须考察其心理状态{2}(P.7)。二是以行为之性质立论。认为普通犯罪行为本身含有反道义性及反社会性,是得到人们共识的“自然犯”;而违警则是“法定犯”,只因违反法规之命令或禁止而明定处罚{3}(P.21)。三是以结果之所及立论。认为对于法益(有保护之价值而以法律确保之者,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及财产权等)有毁损、直接侵害者或有现实之危险者为犯罪;于法益仅有损害或危险的可能者为违警{1}(P.3—4)。


  

  最早在实践中对于第二种观点予以支持的是德意志帝国统一之前的各邦国。如:1863年的巴登违警律,1871年的符腾堡违警律、巴伐利亚违警律及萨克森违警律等。后来,匈牙利、日本等国也采用了这种单行立法的模式。日本在新刑法之外又专立警察犯处罚令,其学理基础在当时已经渐有影响的刑法学专家牧野英一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端倪:旧刑法对重罪、轻罪、违警罪分别设置若干刑种,“此区别者不过从科刑之轻重而生,非必根于学理适于实际也”,“并无实用之利,徒多纷杂之患”{4}(P.4—5)。


  

  受国外理论影响,近代我国学界对违警与犯罪关系的学说也基本分为两派。


  

  第一派主张违警与犯罪性质相异,并基本认同违警罚法属于行政法范畴。此派拥趸者在专门研究违警罚法的学者中占据大多数,如汤化龙、汪文玑、赵安仁、黄宪生、赵志嘉、郭卫、靳巩、钱定宇、郑宗楷、龙泽洲、邱汉平、林振镛等。至于理由,基本是综合了行为性质和结果所及说的观点,并以警察职责因素加以辅证。对于违警罚法与刑法相互牵连并有若干类似的实际情况,黄宪生等认为既于法理不合,又易在实践中导致行政与司法部门之间产生积极或消极的管辖权限之争,因而坚持违警与犯罪应分别立法,一属行政,一属司法{5}(P.4—7)。第二派是违警与犯罪同质说的支持者。着有《违警罚法释义》的汪文玑观点鲜明:“违警罚法,亦刑事法一种,”但他同时强调:“在事实上为达警察之目的,究不若单行之便利”{6}(P.7)。对《大清违警律》有深入研究的汪有龄也是此派代表,他对国外学界违警犯罪性质全异说的三派观点逐一提出质疑,驳斥其依据的模糊性及不合逻辑性,但同时也指出了对违警与犯罪加以程度区分并分别立法的意义,“性质虽同,而程度有大差别,则其关系各异,待遇不同。乃社会事物普通之定制也。……对于轻微之犯罪,徒设复杂之办法,则对于重大之罪恶,将反有疏漏不备之处。”{2}(P.7—12)由此观之,汪有龄和汪文玑都是支持二者分别立法的,只是以程度替代性质作为区别违警与犯罪的标准。


  

  由上观之,违警罚法是近世产物,当时国外学界对其属性及与刑法的关系尚无定论。即使到了当代,学界对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之争仍经久不息,以至于德国学者寇斯林特将其誉为“使法学者陷于绝望之问题。”{7}(P.19)刚接触西方法学不久的中国近代学者们无法对此有公认统一之见解实属自然。笔者以为,站在历史的角度,既然原本就是至今也无定论的问题,我们也就无须拘泥于非要从学理上论证其性质,而可通过对其立法演进之考察辨趋势。我国近代学者无论如何看待违警与犯罪的关系,对违警罚法与刑法的分立模式基本均持肯定态度。即无论性质之别还是程度之别,总是有区别的,而这种区别需要通过立法体现出来。他们都在着力强调违警罚法与刑法的相对独立既具有合理性又很实用。而前述某些法学界、警学界人士能够参与或影响立法,于是这种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违警罚法立法的演变:逐步摆脱对刑事法规的依赖而独立适用,即去刑法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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