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慎重选择:违警罚法之单行立法体例
我国近代警察是应时而生的舶来之品,时逢清末法律变革大潮,相关警察立法自然也要寻求他山之石。“在社会生活已经发生某些变化需要法律作出相应调整,而本国原有法律又无法完成上述使命的情况下,如果外国法律在反映或推动类似社会变革方面有着可资借鉴的经验,那么移植外国法律就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8}(P.7)
1.域外参照。纵观当时世界各国违警罚法的立法,且不论其内容,单就立法例问题——即关于违警行为及其处罚的立法是独立于刑法之外还是包容于刑法之中——尚有分歧,因而如何选择立法例是清末立法的当务之急。借助于日本书籍的介绍,清末立法者了解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违警罚法立法体例,大致有三种类型。
其一是将有关违警行为及处罚的规定融会于刑法之中,不专门设置违警罪名及罚例,其典型代表为英国、美国和芬兰。这些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轻罪或微罪的一部分即为违警行为。
其二是专门设置违警罪名与罚则,作为一种较轻的犯罪类型规定于刑法之中。如1810年制定的法国刑法,1871年制定的德国刑法,1880年制定的日本旧刑法,1881年制定的荷兰刑法以及1902年制定的挪威刑法等。此种立法例为当时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与其始作俑者法国的作用密不可分。
近代以前的法国,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命令没有明显的区分,执法行为与司法行为也混杂交叉,人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常被行政官吏任意践踏。直到资产阶级革命爆发,《人权宣言》才确认了非依法律不得审问、监禁、处罚人民的原则,以此反对封建司法擅断,并限制警察等行政官吏依据行政命令任意处罚人民的越权行为。及至拿破仑上台,为了强化统治秩序,加强对违警行为的处罚,同时又要贯彻该原则,1810年新颁的法国刑法典便正式将违警行为列为犯罪之一类。该法第1条即规定“法律以警察刑处罚之犯罪,为违警罪。法律以矫正刑处罚之犯罪,为轻罪。法律以剥夺生命、身体、自由或身份能力之刑处罚之犯罪,为重罪。”同时专设第4编“违警及其处罚”,具体规定了各种违警罪行及罚例。随着法国刑法典域外影响力的扩展,该犯罪“三分法”的立法体例亦随之广为仿效。
在此种立法体例中还可根据违警罪的分类依据再细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违警罪的处刑之轻重为别,其代表为上述的法国刑法、墨西哥刑法、德国刑法及1880年制定的日本旧刑法。一类是以违警罪的性质为别,其代表为上述奥地利刑法,荷兰刑法,意大利刑法、保加利亚刑法及挪威刑法等。
还有一种体例是将违警行为及其处罚在刑法之外单列专门立法。代表有1879年制定的匈牙利违警律、日本1908年新刑法出台后随之出现的单行法警察犯处罚令,以及前述德意志帝国统一前某些邦所制定的单行违警律,如1863年巴登违警律、1871年巴伐利亚违警律、1871年萨克森违警律等。其中匈牙利违警律按照违警行为的类别将其分为十类予以规范,而日本的警察犯处罚令则沿袭旧刑律以处刑轻重为区分将违警行为分为三类{2}(P.1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