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折中的意见值得考虑,这就是单规定人格权法,将荣誉权作为人格权规定在其中,确认荣誉权的性质就是人格权。这样虽然在理论上不够妥当,但是荣誉权也不是一点人格权的意思也没有,作为人格权规定,大体上也说的过去,况且《民法通则》也就是这样规定的。这种主张,不失为一个解决具体问题的办法。解决了这个问题,规定人格权法编就顺理成章了。
2.应当避免人格权法的内容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重复
有些人对于将人格权法规定为民法典的一编做法还有一个担心,就是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的内容重复问题。
诚然,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上,没有物权法和债权法那样复杂,主要涉及的问题,倒是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但是,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问题,就是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了。在编制人格权法的内容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人格权法编与侵权行为法编的内容重复。
可以采取的办法是,人格权法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地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行为法编中加以规定。《民法通则》正是这样做的,权利本身的问题放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权利保护问题则放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这样做,可以避免这个问题。
六、制定人格权法编的具体构想
将人格权法纳入民法典作为一编规定,已经取得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而且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中也得以体现。在此,我们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众多洞见,提出我们对人格权法编的具体构想。
(一)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利
人格权法编的基本任务,就是规定人格权,赋予民事主体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对于这个问题,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经受了实践的检验,证明其规定是不完善的,尤其是在人格权的种类上规定不完善,对很多具体人格权没有作出规定。事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人格权的不完善问题进行了一些补充,但是缺少权威的、完备的规定,致使对民事主体究竟享有哪些人格权,很不明确。制订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一定要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上,在下列具体人格权上尚存疑问,人格权法编必须作出取舍:
1.人身自由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在《民法通则》中是没有规定的,实践证明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是不适当的。后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对人身自由权做了规定,补充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不足。对此,得到了广泛支持。在人格权法编中,应当规定这个人格权。
2.婚姻自主权。一方面,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是一个人格权,主要是确立民事主体在婚姻缔结问题上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婚姻自主权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更大的作用,主要原因是这个权利完全可以运用婚姻自由权解决。另外,考虑到保持《民法通则》与民法典的一贯性,既然《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这一人格权,还是继续保持这个习惯,规定这个权利。
3.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很好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最近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我采肯定信用权的意见,因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信用权做过规定,而且规定信用权,对信用权加以保护确有必要;引用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对信用权加以间接保护,对信用权保护是不完备的。
4.荣誉权的性质,已如前文所说。因为在民法典中无法规定这一身份权,因此,权当其为人格权,在人格权法中加以规定。如果不肯定这一权利,对荣誉的保护将会出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