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观各国民法典立法对人格权法的不同态度,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规律,这就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民法典对人格权越来越重视,在民法典的体系内部,给予人格权法的地位越来越高,空间越来越大。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不断提高的结果,也是对尊重人权、重视人权保护做出的结论。这一点,对于中国制订民法典不无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二、我国制订《民法通则》时的立法实践
1986年,我国制订了《民法通则》。这部法律当然不是一部完备的民法典,但是,这部法律的第五章即“民事权利”一章,却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法的立法体例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一章的体例是,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就是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第二节规定的是“债权”,规定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第四节规定“人身权”。对于人身权,《民法通则》主要规定的是人格权,是作为单独的一节规定的,具体内容上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婚姻自主权。
《民法通则》这一做法的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首先,它体现了立法者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及其保护的极端重视。应当说,新中国建立以来,社会对民法的重视程度与民法对于社会和主体的作用的重要程度,并不是在一个等级之上,这架天平的两端并不平衡。从50年代、60年代的民法教科书和民法研究论文中,都没有发现对人格权进行全面阐释和研究的内容。正因为如此,在“文化大革命”“如火如荼”蓬勃“发展”的时候,人的人格就像一张破旧的白纸,飘飘荡荡地被人踩在脚下,人人都可能被“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叫他永世不得翻身”!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痛定思痛,发现了立法、司法和社会对轻视人格权的恶果,终于下决定全面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其次,在《民法通则》中,立法者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给予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如前所说,《民法通则》仅仅是一部类似于民法总则的法律,对民法典的分则部分没有展开。而其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就类似于民法典的分则。在这一部分,立法者将人身权作为独立的一节,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就使人身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大大提高,使之具有了与物权编、债权编和知识产权编同等的地位。这就意味着,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人格权法可以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有的独立地位,可以单独作为一编。这在世界各国编制民法典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其重要意义,就是开启了民法典编制的新的一页。
再次,《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内容的编制,对于制订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在规定人身权的一节中,有两点最重要的做法,一是具体规定人格权,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做了具体规定。二是采用了通行的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种规定虽然在当时并不完善,但是其重要意义在于,立法采用这种形式来规定人格权及其保护,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还是破天荒的第一次。在今天,我们还可以在《民法通则》的上述条文中,看出立法者小心翼翼的谨慎态度,但是,这种开创性的立法,无疑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当然,《民法通则》在人格权立法的实践上并不是十全十美的,还存在很多缺陷。例如:一是,第四节的名称规定为“人身权”,但是实际上仅仅规定了人格权,并没有规定身份权,本节的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二是,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时候不够准确,规定的生命健康权究竟包括几个人格权,是否包括身体权,也不明确。三是,规定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不完整,很多应当规定的人格权没有规定,如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都没有规定。四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有很大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