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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导论)

  

  采用第二种主张,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人格权,与第三种主张比,具有很大的优势,尤其是将人格权从民法分则中规定转移到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从地位上看是显要得多了。特别是在民事主体的部分规定人格权,使民事主体与人格权联为一体,使权利和主体的联系更为紧密。但是有两个问题,这就是,第一,将人格权在总则中规定,在篇幅上对人格权的内容将产生很大的限制。因为民法典总则不可能过于庞大,在有限的篇幅中,加进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势必增加民法典总则的篇幅,为了适应总则篇幅的要求,只能缩减人格权的内容。第二,将人格权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使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部分不对等。这些权利都是同等地位的权利,既然物权和债权等可以在民法分则中做出具体规定,为什么人格权就不能这样做呢?同等的权利不按照同样的方法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很难解释清楚。


  

  相比之下,只有第一种立法主张才符合人格权法的本质。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的过程中,坚定地贯彻了这个指导思想。


  

  (三)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规定人格权法编


  

  在民法典中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是制订民法典正确处理人格权法编的最好的选择。其理由是:


  

  第一,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形式上适应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所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的要求。


  

  人格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按照民法关于民事权利的划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利,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在以往的民法典分则的构造上,就是按照权利的类型设置的,如物权法编、债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所谓的亲属法编,实际上就是规定民事主体身份权的身份权法编。


  

  从上述民法分则设置的情况考察,基本上的权利类型都涵括进去了,唯独对人格权没有在分则中设立相应的篇章。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不是立法者对人格权的忽略,就是对人格权的性质和地位具有偏见。


  

  在客观现实中,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都是地位决定其外在形式,有什么样的地位,就应当有什么样的形式,地位与形式应当相统一。地位与形式不相统一、不相一致,就会伤害事物的地位,损害其作用的发挥。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权利,地位是一致的,人格权法与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继承法的地位也是一致的。按照现代民法观念思考民法的结构,不能想象,在一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竟没有一个独立的表现形式,只能成为其他权利的附属品,例如作为债权法的附属内容,或者作为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部分的附属内容。


  

  因此,人格权法必须在民法典中具有一个单独的地位,一个与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部分完全一致的地位,才能够做到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合法化,从形式上适应其存在和发展。


  

  第二,只有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才能够在实质上适应对人格权法复杂内容进行全面展示的需要。


  

  从人格权法的实质内容方面观察,人格权的体系极为庞大,它不仅具有极为抽象的基本权利即一般人格权,还有不同性质的两类具体人格权体系,即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每一种人格权种类都有数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构成庞大、复杂的人格权体系。依此看来,人格权法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时候,必须对每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都做出规定,规定每一种人格权的性质、内容、行使的规则等。如果不这样做,就会使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没有法律规范,行使权利没有具体的规则。目前在人格权的问题上出现的某种“泛权利论”的表现,不能不说与立法规定不详细、不具体有很大的关系。


  

  形式与内容相统一,是唯物辩证法的一条重要规则。它要求事物的外在形式与其内在的内容相一致,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就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外在形式,使形式成为内容的完整体现。事物的内容与形式不相统一,就会出现不协调、不和谐的现象,不能完整地展现内容,以至于损害事物的内容。同样如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处理人格权法的地位问题,也必须将其外在的形式与其内在的内容做到相一致,既不能使其形式大于内容,也不能让它的形式小于内容。形式大于内容,就会使人格权立法空有其名,大帽子下面内容空洞;形式小于内容,就会使人格权法的复杂内容受到挤压、压迫,没有适当的空间容纳自己、展现自己、发展自己。只有人格权法的形式和内容完全相统一、相一致,才能够使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与整个民法典的结构相得益彰,构造出一部优秀的、上乘的民法典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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