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物文主义”的立场制订民法典,就可能会忽略人的自身价值,认为民法是调整社会财富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其重点,可能会放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之上,解决财富的静态关系和动态关系。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忘记了民法的根本。
民法就是人法。这个结论是一个共识,非我辈所独创。在世界民法之林,《德国民法典》实为经典之作,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之中,几乎通篇所规范的都是财产权利。因而,将《德国民法典》称作“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并非言过其实。与《德国民法典》相对应的,《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以及后世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对民事主体自己的权利的重视,则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人法编”;在《瑞士民法典》的总则中,专门规定“人格”一节;后两部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更进一步,都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思想。
制订中国民法典究竟是采纳“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是一个极大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编制基础,可以说,基本上体现了人文主义的思想,但是仍嫌不够。学者在主张民法典制订中要坚持人文主义的立场,进一步突出人的价值和人的地位,无疑是值得肯定的思路。因此,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的时候,贯彻体现人文主义思想宗旨,坚持以人为本,突出人的最高地位,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格的价值,以人作为最高价值选择基准。在那些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发生冲突的场合,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
按照这样的指导思想,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中,如何解决人格权法的问题,就已经很清楚了,这就是要在民法典草案中制订一编独立的人格权法编。
五、人格权法编在民法典草案中的地位和编排位置
(一)三种不同的人格权法立法思路
在研究民法典的体例时,学者提出了制订了人格权法的三种思路:
1.坚持《民法通则》的立场,制订单独的一编“人格权法编”
这种主张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财产权相比,人格权具有同等甚至更高、更重要的地位。在民法中,民事权利分为两大类,就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权利的价值和地位应当是同等的,或者人身权利的价值高于财产权利。《民法通则》在这个问题上,较好地处理了两种权利的关系,给人身权以独立的地位。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民法通则》的这种立场必须坚持,不能倒退。因而,在民法典中,应当单独编制一编人格权法编,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在我们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专家建议稿中,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体例。
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采纳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原因就是以往的民事立法没有先例,同时,人格权的内容不多,单独编制一编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另外,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在内容上会与侵权行为法编相重复,不好处理这两部分的关系。因此,主张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具体办法就是,在民事主体一章,在自然人一节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在法人一节中规定法人的人格权。
3.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这种主张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仍然有积极的意义,这就是节省篇幅,避免重复,同时也可以在实践中给法院以更灵活的权力,做出更富有创意的判决。不过,经过几年的讨论,多数人已经放弃了这种主张。
(二)比较分析
三种不同的立法思路,体现了对人格权法的不同认识。比较分析,我们有以下的意见:
采用第三种主张,是对人格权法的价值没有充分认识。人格权对于人的重要性,绝不亚于物权和债权对于人的重要性。尽管《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采用那样一种形式加以规定,但那有其历史原因,是历史形成的。那就是,在《德国民法典》立法的时候,对于人格权的作用和价值还没有充分的认识。现在,在现代人权观念的引导下,人们认为人格权是现代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不能忽略的权利,对于维护人的地位和价值具有重要的作用。既然人格权具有这样重要的作用,为什么不能够在民法中突出它的地位,反而采用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中,将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附属部分加以规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