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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导论)

  

  (三)在保护人身自由权方面积累的经验


  

  在《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这种做法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因为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没有做出规定,就等于不承认其人格权的地位,在实践中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就没有办法进行民法制裁。后来,立法进行了补充,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这是一种很好的补救措施,但是都有局限性。司法解释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凡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不必类推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而是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判决。


  

  (四)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


  

  《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和以后的单行司法解释中,曾经几次对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做了提示,并且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这些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规定都具有局限性,在学理上称之为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这就对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不周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作出解释,对隐私权保护采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这不仅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大变革,而且等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也给制订民法典人格权法编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五)全面扩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范围的经验


  

  《民法通则》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做出规定,而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确有保护的必要,在《民法通则》的实施中遇到了这个问题。在“荷花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应当进行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这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贯彻实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实践中对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死者其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认为确有保护的必要,但是在操作上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的经验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方面的保护,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对于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维护正常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六)在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经验


  

  在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怎样进行制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实践经验,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好办法。在实践中,“其他人格利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一些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可以概括在这一弹性条款里面。例如性自主权等。第二,对于一些有可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例如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应当概括在这里。第三,对于其他人格权和上述人格利益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也可以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依法予以司法保护。有了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根据“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弹性条款,从理论上说,中国的司法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几乎是无所不包。这一点,在制订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坚持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


  

  在制订民法典草案的时候,究竟怎样处理人格权法的问题,牵涉到一个重大的问题,这就是要制订一个什么样的民法典。


  

  在制订民法典的讨论中,对于制订一个什么样的民法典的争论,集中在两种意见的尖锐对立上面,这就是制订一个“物文主义”的民法典,还是制订一个人文主义的民法典。这个问题讨论清楚了,怎样规定人格权法的指导思想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坚持人文主义的立场制订民法典,就是要突出人的本身的价值,把民法作为人法来规定,重点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人的价值,规定人的自身权利。当然,民法不能不规定财产关系,不能不规定物权和债权,但是,规定这些权利也都是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还是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规定的还是人的关系。总之,坚持人文主义的立场,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权利为本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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