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制订民法典,必须给人格权法以独立的空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编,使人格权法有宽裕的空间展示其全面内容,使其有继续发展的空间。而不是将它限制在不适当的狭小空间之内,让它畸形发展,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对人权观念以及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
第三,人格权与其他财产权相比较,应当在民法典中具有更为优越的地位。
人格权与财产权,究竟孰轻孰重,不无研究的必要。强调“物文主义”的民法典,无疑要认为物权法、债权法等财产权法的地位更重要,因为人类社会毕竟是物质为第一性,精神为第二性的,如果只强调人格权的地位,不强调财产权的地位,无疑会使人本身无法在世界上生存。其实,就是人的本身也是物质性的,也是作为物质的形式存在于社会。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在研究民法典的问题上,不是站在自然社会的立场,不是站在一般的人类社会的立场,而是站在民法的市民社会的立场上观察问题、研究问题。在这个立场上观察、研究市民社会,人是市民社会的主体,财产不过是市民社会的客体,是民事主体主宰的、依附于民事主体而存在的客体。市民社会在观察财产权的时候,不是将财产权作为独立的物质的权利来看待,而是作为民事主体在财产所有关系面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来看待的,一个人拥有财产的所有权,其他所有的人就对这个财产权负有义务。在他物权和债权等财产权关系面前,也是如此。民法所要规范的财产权,就是在静态的财产和动态的财产面前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来看待问题,才符合人文主义民法典的要求。相比之下,人格权是关于民事主体自己的权利,决定人本身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而财产权则是民事主体对于客观世界中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也只有这样观察和研究民事权利,才能够发现,人格权的地位应当远远高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的地位。
为了适应人格权的这种崇高地位,如果仅仅将人格权法作为一编,使之与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等相并列,成为平起平坐的同等地位的民法分则组成部分,还不能完全适应人格权法的要求。只有将人格权法编列为民法分则的第一编,列在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法、债权法等财产权法编的前边,才能够真正体现人格权的尊崇地位,适应民事主体对于自身权利的要求。
因此,我们认为,人格权法编应当列在民法典总则之后,作为第二编存在于民法典之中。
第四,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不会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产生不和谐、不协调问题,不会破坏民法典的形式美感。
将人格权法编作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进行编制,很多人担心会破坏民法典的和谐美,这就是各编之间的篇幅大小不对称,而使民法典在形式上不美观。这个问题是客观的。例如,在物权法和债权法编,大概每一编都要规定400条以上,篇幅都是很大的。民法总则和亲属法的篇幅大约应当在200个条文左右,篇幅中等。继承法的内容较为简单,大约有100个条文即可。相比之下,人格权法编的内容应当在100个条文左右,与继承法编的内容相近。总共民法典的条文为1500条左右。这样的条文分配,大体上说是适当的,这并不能说这样的编制就是不和谐、不协调。况且,整齐美、协调美是一种美,参差美、错综美同样也是一种美。不同形式,各有不同的美学感受而已。
(四)在实现人格权法编在民法典中独立地位所涉及的主要问题
现在,要研究将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的单独一编所要解决的几个具体问题了。这也是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着重要解决的问题。
1.究竟规定人格权法编还是人身权法编
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过程中,关于制订人身权法还是人格权法,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制订人身权法,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体例,规定的就是人身权。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制订人格权法,因为身份权主要是在亲属法中规定的,没有必要规定人身权法,民法典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分别规定。
应当说,两种意见都有道理。问题在于,亲属法中规定的身份权,不是身份权的全部,只能规定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对于荣誉权这种身份权,在亲属法中无法规定。如果只规定人格权,亲属法中又无法规定荣誉权,民法典草案中就没有办法规定这种身份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