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瑕不掩瑜,《民法通则》在立法例的开创性上,具有时代的光辉,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了大量的人身权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规定的精神,补充立法的不足,使司法机关在司法领域当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同时,还适当地扩展到了对一些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的保护。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上述人身权方面,提出了比较成熟的意见。这样就使中国司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趋于完备。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总结了这些经验,提出了很好的人身权法律保护意见,堪称是《民法通则》实施以后的一次重大发展。
总结这些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做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的起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十几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在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
《民法通则》对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是没有确认其一般人格权的地位,而是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人们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具体内容。这是一个重大错误。
后来,立法进行了补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立法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即在消费领域,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起到了很好的补救作用,对于认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和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规定存在局限性,就是适用的领域过窄。司法解释将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凡是侵害人格尊严的,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不必类推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而是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判决。
应当补充的是,对于人格尊严,在理论上称之为一般人格权,是概括一般人格利益的一种基本的人格权,不仅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解释和创造的作用,而且具有补充法律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立法不足的作用。任何不能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如果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适用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进行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只要有了这一规定,对任何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如果说立法规定不足并且需要进行法律保护,都可以认定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进行法律保护。司法实践认为,在具体处理案件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这样的经验,在制订人格权法编时应当吸纳。
(二)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的经验
确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是司法实践积累的最重要的经验,尤其是对身体权的非法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具有特别的意义。
《民法通则》关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是第119条规定的。这一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并没有抚慰金赔偿的内容。这在实际上就否定了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这个规定的片面性很快就在实践中暴露出来了。在以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陆续规定了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这些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项目,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一方面,这些规定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在适用的领域上有所限制;另一方面,在侵害健康权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的,以及侵害身体权的,都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民法通则》中,对于身体权的规定不明确,因而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对于身体权是不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对其如何进行法律保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于身体权的法律保护,主要的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就使对身体权的法律保护没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实践经验,依循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确定了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起草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这些经验是值得特别重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