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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确立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流转中,交易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在有些交易活动中,交易的不安全因素经常存在,使交易活动对交易人造成威胁。如果绝对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损害,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细调查,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确有权利。这样,会使受让人为确定权利的真实状况而不敢进行交易,对于交易活动,将造成严重影响,阻碍民事流转。因此,近代的民事立法,为促进交易活动,在某种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承认其效力,就是保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使债务人对于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敢于清偿债务,不必去调查所有的持有合法债权文书的人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


  

  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应当具备三个要件:—是须已经客观履行了给付义务;二是债权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三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善意无过失。在这三个要件中,最重要的是善意无过失。对此,《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规定为“善意清偿”;台湾民法则规定为“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学者主张,应以善意无过失为必要条件,即由他人视之具有使人相信为债权人的实质。债务人没有过失,善意地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承认这种清偿为有效。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其清偿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具备上述三个必要条件的清偿,其结果是使债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权之准占有人虽然不是债权人,但他持有债权证书,又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从其外观上足以使人认为他就是债权人。此时,债务人如果无法判明他不是债权人,则只能认为他就是债权人,对他清偿债务,只要没有过失,就应当承认这种清偿的效力,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债务人在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给付中,如果具有过失,或者为恶意,那么这种给付就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其损失应由债务人自己负担。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明文规定。但在有关行政规章中,对此则有明文规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者不办理挂失手续。”所谓的挂失手续,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之准存款的制度。对未挂失的存款和不办理挂失手续的不记名存款,银行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为有效,“银行概不负责”,就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肯定。同时,上述行政规章还对挂失和提前支取作了详细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支付,即为过失,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无效,银行应当对债权人另行履行义务,其损失自负,或向债权准占有人请求返还。


  

  本批复所述的金融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已经接到储户的挂失电话,并查清存款确在本所之后,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在挂失后被他人冒领,不具备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为有效清偿的必要条件,给付无效,应当重新对储户周福军履行清偿义务。这一责任的确定,正是应用了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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