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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制度没有规定。在某些行政规章中,对此制有所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设立挂失手续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之准占有人支取银行储户存款。对未挂失的存款和不办理挂失手续的不记名存款。银行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为有效清偿,“银行概不负责”。同时,还对挂失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作了详细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支付,即为有过失,清偿无效,须向债权人另行履行清偿义务。这些规定,并非民法上完整的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却是对这一原理的具体应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依据民法通则75条、第106条规定和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认定银行储蓄所在储户已经按规定办理了函电挂失手续,储蓄所工作人员因其过失向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批复,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正式运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作出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为将来在民事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奠定了基础。


  

  二、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要领和种类


  

  (一)债权准占有人的概念


  

  研究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最重要的是准确理解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概念。


  

  对于这一要领的界定,台湾学者主要有两种定义。一是“债权之准占有人,是‘以自己’之意思,行使债权,而与债权人间,有事实上管领关系之人。如银行存折与印章持有人,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事实上之继承人。”二是,“债权之准占有人虽非债权人,然以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社会一般之交易观念,有足以使认为其为真实债权人之外观。”黄宗乐监修《六法全书?民法》的定义与此相似,然文字更为准确:“所谓债权之准占有人即虽非债权人,惟以为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债权,依一般之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者。”这两种主张,前者强调“管领关系”,后者强调“认其为债权人者”。比较而言,后者似更为准确。


  

  大陆民法学者对此概念少有涉及。我们在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时候,曾下过这样的定义:“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收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这一界定,仅就持有债权文书的非债权人而言,没有将其他情况包括在内,因而内涵、外延均嫌过窄。例如,乙买甲的房屋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乙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因已过诉讼时效,甲无法通过诉讼追回房屋,然而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丙将该房屋损坏,丙向乙为损害赔偿,乙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这种情况,上述定义则难以概括进去。


  

  更准确地说,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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