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即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清偿效力。
四、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后果及补救措施
(一)法律后果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发生清偿的法律后果,其效力包括以下三点: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的清偿效力,首先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清偿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债务一经清偿,即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发生清偿的效力,其法律后果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人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对非为债权人但具有债权人外观表征足以认其为债权人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并对其清偿债务,只要没有过失,这种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就相当于对债权人的给付,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未挂失的银行存款被冒领,如果支取的身份证明文件验对符合要求,银行(即债务人)对存款单折持有人(即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储户(即债权人)无权要求银行重新清偿,银行对此“概不负责”,其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债权的从权利亦因清偿而消灭
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其效力及于债权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及其他权利,例如将来之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等,亦随同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亦使主债权的从权利同时归于消灭,从权利的债务人因主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而使其债务消灭,并取得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从权利的债务人与主债务人为同一人的,债权人不得再依从权利向债务人要求承担担保等从权利。从权利人为独立个人的,依其取得的抗辩权而得对抗债权人的履行从债务的请求,债权人的此种请求为无理由。从权利为抵押的,债权人丧失抵押权,已经占有抵押物的,应予返还。从权利为留置的,留置权消灭,不得继续扣押留置物。从权利为保证债权的,保证债权消灭。其他从权利亦均一并消灭,不得再行主张。
3、债权人和债权准占有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之准占有人并非真实的债权人,其以其客观的外观表征使债务人相信其为债权人,并因此而获得清偿,其性质,或者是侵权行为,或者是不当得利。因占有债权文书而冒领债权之给付的,为侵权行为;因债权转让无效的受让人接受给付的,为不当得利。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这种占有,均为非法占有,应当予以追夺。这种追夺的关系,依据债权之准占有人获清偿行为的性质,分为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之准占有人明知非债权人而以债权人之身份冒领债权之给付的,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在给付发生清偿效力之时,产生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债权之准占有人负有侵权之债的债务,负返还原物或赔偿之责。债权之准占有人接受给付时有法律上的原因,后因该法律上的原因丧失,该接受的给付为不当得利时,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是因为,设立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的主旨,在于保护善意债务人的权益,而非保护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非法所得。如果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非法所得承认其取得权利,则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有失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所获清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将来建立占有时效制度时,也不得适用占有时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