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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二)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


  

  债权准占有人的法律特征是:


  

  1、债权之准占有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因而与善意占有人不同


  

  法律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立场是保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保障善意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规定债权因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给付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债权准占有人的身份有了改变,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法律并不是站在债权准占有人的立场来作规定的。反之,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在交易中是真实的权利人,虽然让与人让与的权利有瑕疵,但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并且实现该债权。对此,法律的立场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之准占有人永远不会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因清偿债务而使他得到的财产,仍然是非法占有的财产。


  

  2、债权之准占有人在客观上有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因而与不当得利人有所区别


  

  债权之准占有人在行使他人债权的时候,虽非债权人,但依一般的社会交易观念,其外观表征足以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如持有债权文书的人,债权让与无效的受让人等,虽非真实债权人,但债务人从其持有的债权文书或债权受让地位观之,足认其为债权人。不当得利人非以其外观表征而使其受益,受益原因乃由出让利益的本人的过错而致。


  

  3、债权之准占有人在主观上须为自己的意思,因而与表见代理人有所区别


  

  债权之准占有人在行使他人债权的时候,是为自己获得某种利益,而不是为债权人的意思实现债权。表见代理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在外观表征和行使他人权利上具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严格的区别是,表见代理人行使他人权利是为真正的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之,而债权之准占有人行使他人权利却是为自己谋取利益。


  

  4、债权之准占有人须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因而与代位权人不同


  

  无论是债权人代位权,还是代位追偿权,行使权利的人,都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是因某种法律原因,代权利人之位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权之准占有人并非代位行使权利,而是借用其外在表征的相似之处,以真正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因而与代位权人是根本不同的。


  

  (三)债权准占有人的种类


  

  债权之准占有人应当包括哪几种,台湾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包括银行存折与印章持有人、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和事实上之继承人。有的认为包括表见继承人、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和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这两种看法基本一致。另一种看法认为包括以下7种:一是窃取银行存折及印章而请求支付之人;二是基于无效之转移债权命令而为债权行使之人;三是就股分公司之盈余分配请求权,于分配金受领证加盖与股东印鉴符合之印章而为提出之人;四是无记名债权或免责证券之持有人;五是表见继承人或基于经法院检证之无效遗嘱之受遗赠人;六是营业让与时,营业财产中之债权于未个别的依债权让与之规定让与于受让人以前,使营业之受让人使用商号或为营业让与之公告时,其营业之受让人;七是未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以外之人,为保存登记或占有该不动产时,第三人因侵权行为使该不动产毁损或灭失者,侵权行为对于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所为损害赔偿债务清偿之受清偿人。


  

  对上述债权之准占有人,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按照其是否占有债权文书,可以分为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和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其中前者在实务中最为常见。按照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身份是否可以明确,得分成可明确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和不明确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前者可以查明其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多见于持有记名债权文书的情况,通过记名债权文书可以确定真正的债权人,后者无法查明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如无记名债权文书的持有人。按照债权之准占有人的主观心态,可以分成恶意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和善意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前者在行使债权时,明知自己不享有债权并通过行使他人的债权而获得私利,后者在行使债权时,不知自己所行使的债权为他人所享有,主观上并没有行使他人债权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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