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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3、公示催告


  

  它是指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若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则进行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行为。因此,此制实际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中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最终使真正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防止债权准占有人冒领,同时也顾及了交易的安全,保护债务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见,公示催告制度是上述防范补救措施中最具效力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应广泛采用。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此制限制过窄,应进一步扩大,不仅包括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还应包括其他有价证券等债权文书,诸如指示证券、仓单、提单、载货证券、股票等。


  

  上述3种补救措施,主要针对待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所设。对于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因其身份容易查明,债权人可用追夺方法补救,上述补救措施不易适用。


  

  附录:


  

  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指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0)73号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个体工商户周福军发现自己七千八百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打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折)挂失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75条、第106条的规定,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涉及到民法理论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效力问题。


  

  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例如,银行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协议,是一种存款合同之债。双方协议达成并由储户在银行实际存了款,该存款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存款单(折)即为书面存款合同,也就是债权证书。本批复中的拾得周福军记名存折而向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要求支付存款的人,占有这一存款合同的债权证书(即存款折),又要求行使该债权,客观上他又不是债权人(即存款人),因此,他就是债权之准占有人。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的制度。对此,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设明文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作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在我国的历史上,也曾有过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的规定,不过都是草案,未正式实施。例如,《大清民律草案》第431条就规定:“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者以清偿人之善意为限有效力。”《民国民律草案》第364条亦规定:“因清偿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项定之……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情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至30年代正式制定民法,于第310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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