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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客观上履行的给付义务,原则上应由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之代理人为履行,自应视为债务人之履行。第三人对于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学者认为也发生清偿效力,不过这种给付须经债务人之同意,并须具有特定的关系,如该第三人系债务人之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清偿效力。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善意无过失


  

  此要件为立法通例和学者的一贯主张。《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都规定“善意清偿”或“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限定善意清偿始发生清偿效力。《大清民草》第431条与此相同。《民国民草》第364条则拟“以债务人不知情者为限”的条文内容。民国民法则依民国民草的体例规定,其实质,仍为善意无过失,其立法理由中的“债务人于清偿时,不知其非债权人,而向其清偿,为保护善意之债务人起见,亦使其发生清偿之效力”用语,即为足证。因此,以善意无过失为要件,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构成的最重要的要件,为主观要件。


  

  所谓善意,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为一定注意而末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善意与恶意相对,过失与无过失相对。对债务人为清偿时要求其善意无过失,既要求其动机纯正,又要求其无过失,表现为不应知因而不知履行的对象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为履行。具体的要求是:


  

  第一,债务人依据当时的条件只能将债权准占有人认作真正的债权人,不知另有真正的债权人或不知谁是真正的债权人;


  

  第二,债务人没有义务去查明债权人的真实性,或者已经证明债权之准占有人确有债权人的客观表征;


  

  第三,债务人给付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债务,无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的企图。


  

  例如:对于车、船票、活期储蓄存折、已届清偿期的定期存款单、无记名有价证券等,债务人没有义务去查明债权人的真实性;对于应查明身份的债务清偿,如提前支取的定期储蓄存单、邮局汇款单支取等,对支取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验对属实,无论债务人不知另有真正的债权人或不知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对这些都认为债务人无过失,其给付出于纯正清偿动机的,具备清偿有效的主观要件。


  

  该主观要件,对于是否以无过失存在为必要,意见并不一致。依日本判例,不以无过失为必要。然清偿人如有重大过失者,则等于恶意。对此,我们持不同意见。善意只说明债务人的动机,无过失要求其善尽其注意义务。如果不以无过失为要件,则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当,过于宽纵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均作为主观要件,方能妥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确定债务人清偿时有无过失,应以客观标准观察判断,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座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之,即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不问,唯有其职业应加以斟酌。当债务人订有行为规章、规范等成文约束文件时,应以该文件的规范要求作为衡量标准。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4条规定,函电挂失存款,所应履行的手续为:一是查有存款;二是红笔批注,办临时止付手续;三是专夹保管;四是通知办理正式挂失手续。


  

  周福军发现自己7800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打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为有过失,其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无效,应继续履行债务。这里使用的过失标准,就是客观标准,而不问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已尽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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