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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欠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具有清偿效力构成要件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受清偿人不具有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资格,或者债务人尚未给付,或者债务人在实施给付行为中有恶意或有过失,均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客观上尚未给付,自然容易理解和判断。债权之准占有人不合格和债务人清偿中的过失,往往联系在一起,互相渗透和影响。在实践中应当综合分析判断。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已先后发布4个批复,均认为债务人在给付中有过失。一是储户存折丢失挂失后,银行又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二是预留印鉴的存款,债权之准占有人伪造印鉴,银行应发现而未发现;三是债权之准占有人声称印鉴丢失又伪造证明信,银行未予识别;四是债权之准占有人伪造身份证明文件而银行未予识别。此四个案例,债务人于给付中的过失,均与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资格有关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其债权的从权利亦不消灭。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其从权利仍然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因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债务人对接受给付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享有侵权或不当得利之债权。


  

  (二)补救措施


  

  确认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是法律为保护善意债务人的权益,保障和促进交易发展,在既要保护交易的静态安全,又要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的两难选择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作出的选择。尽管法律设此制度并非为保护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非法所得,但此制对于债权人的不利益状态,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如果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后果必然难以保障善意债务人的权益,使债务人不敢清偿债务,严重障碍交易的发展;反之,强调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将必然损失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在无法顾及各方面的利益的情况下,总是要求把牺牲的利益降到最低值,实现立法的最优化,因而才选择了后者。


  

  面对法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的选择结果,法律制定各种防范的补救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措施,是赋予债权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以追夺权,已见前述。除此之外,法律还设相应的制度,防止债权之准占有人冒领债权人的债权给付。


  

  1、申请挂失


  

  现行的申请挂失有两种,其目的都是防止债权准占有人的冒领。一种挂失是指遗失票据后,失主向银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挂失止付是我国旧有的一种习惯,民国时期的票据法保留了此制,台湾现仍沿用。我国也实行此制。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挂失止付的范围包括银行汇票、现金支票和记名储蓄存款。上述票据一经挂失,立即办理止付手续,可防止债权准占有人冒名支取,挂失前被冒领的,银行概不负责。挂失止付的办法在我国不失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补救办法,不过不是一种有确定效力的办法。另一种申请挂失是指报纸、电台、电视台、杂志等传播媒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刊载、播出票据丢失,从而宣布丢失的票据无效的行为。这种作法于法无据,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不过也可起到一定的作用,引起他人注意,防止票据的继续流通。


  

  2、请求防范


  

  它是指持票人丧失非现金票据后,可以通知收款人,请其防备以免造成损失。如: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但可以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已签发的转账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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