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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三、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构成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是否发生清偿的效力,应当具备何种必要要件,学者论述不多。我们认为,其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债权之准占有人须持有合法债权文书或具有足以使债务人认为其为债权人的外观征象


  

  此要件即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必须合格。如前所述,债权之准占有人须有系非债权人、具有债权人之外观表征、有为自己的意思和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这4个基本特征。构成该种给付的清偿的效力,其主体的要件,就是受清偿人要符合上述特征,有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资格。确定受清偿人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应按上述4个特征来衡量,但其中最重要的是严格把握非债权人和具有债权人之外观表征的特征。在实践中,非债权人这一特定身份,往往是因真实债权人主张债权而证实,并不难查清。具有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则是最重要的判断根据。


  

  确定债权人的外观表征是否具备,应根据债权之准占有人是否持有债权文书的不同而定。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以持有有效的债权文书为已足。具体要求是:


  

  第一,持有无记名有价证券等无记名债权文书,或者持有记名债权文书但不须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以已提供债权文书,且该债权文书为有效为足。前者如车、船票,无记名奖券、彩票等,后者如银行活期存款折等。


  

  第二,持有记名债权文书支付且须核对身份证明文件方可支付,以及须办理必要手续方可支付的,除提供债权文书,债权文书须有效外,还须核对身份证明文件属实和办理必要手续,方为主体合格。如支取邮局汇款、提前支取银行定期存款,都须验对身份证明文件,如果是代人支取,须“两证具全”,即取款人和代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均须验对属实。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其外观的客观征象必须是可以确认其为债权人,如表见继承人、占有使用不动产的非所有权人、债权让与无效的受让人等,均须具有足以认其为债权人的外观表征。确定的标准,应依客观标准,即一般的交易观念,并非依据债务人或裁判者个人的主观判断。


  

  对于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身份判定,原则上应具有行为能力,因为向无行为能力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身份缺少必要的判断,可致清偿无效的后果。“对债权之准占有人之清偿,其清偿之给付内容,非为法律行为时,准占有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准占有人受破产之宣告或禁止向其支付时,则失其清偿受领之权能。”


  

  (二)须已经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


  

  清偿的含义,就是依债务之本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提出给付,实现债务内容,以消灭债务关系之谓也。因而,发生清偿效力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在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


  

  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应依债务本旨为之。所谓债务本旨,即给付依照其品质、种类、时期及处所而提出。给付必须实际履行,口头上的履行不发生清偿的效力;给付并非必须全部履行,原则上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为限,已履行多少数额,即发生多少的清偿效力。全部给付,发生全部清偿效力;部分给付,发生部分清偿效力。


  

  客观上履行的给付义务,应经债权之准占有人受领。从原则上说,债权之准占有人未受领者,不发生清偿效力。如果债权之准占有人已行使债权,但却未接受清偿,如果发生损失,债务人应承担继续清偿之责。与清偿可同视之代物清偿、提存,亦可准用对于债权准占有人为清偿之规定。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之谓。依照民法原理,代物清偿为一种要物且有偿之契约,故须现实为他种给付,而债权人受领者,始为成立。对债权之准占有人代物清偿,债权之准占有人同意并受领者,亦发生清偿之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免去清偿之责。债务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间之给付以提存方式为之,亦发生清偿之效力,只是这种情况并不常见。债权之准占有人与债务人之间之抵销,是否可类推适用,史尚宽先生认为,如债务人信其为真债权人,以其信用而负反对债务时,至少应认为有类推适用。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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