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结构探讨

  

  由此可见,因国有财产的公共使用而创制的公物法,无论是法国的一元论立法模式,还是德国的二元论立法模式,以及日本的混合型立法模式,其制度框架和功能方面具有诸多一致性。首先,政府及行政主体运用国有财产向民众提供公共服务或设施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职责,这是公物法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和民众需求。其次,国有财产根据其种类和使用目的的不同被划分为公物和私物,已是各国法制的通例,对此无论采取任何立法技术,都无法摆脱公物法现已形成的基本制度框架。其三,民众和特定行政主体直接使用的各项公物,以及行政主体掌握的财政财产和参与企业运营的私物,分别由公法或私法调整,或由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总之,各国在国有财产的分类和使用上,体现了财产关系的双重性,使用目的的公共性。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与关联,为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这也是我们所需要参考和借鉴之处。


  

  (二)国家所有权立法结构的完善


  

  1.  国家所有权由私法和公法共同调整


  

  国家所有权不仅接受私法的调整,而且接受公法的调整是由私法与公法的共通性而得出的认识。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无私所有权与公所有权之分,一直存在争议。德国多数学者认为,私人财产上设置公物,其当事人就该物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只是须受公法规范的种种限制而已,并无公所有权之说。但是,德国也有学者主张公所有权说,[35]也有一些州对公所有权(ffentiliches Eigentum)作了规定,比如汉堡的《道路法》、巴登-符腾堡州的《水法》等,但此处公所有权的成立是以行政主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为前提的,而在私人享有所有权的场合,公所有权则不可能成立。[36]法国学者则认为,私物与公物全然不同,私物接受民法的调整,而公物只能接受公法调整,以此保证民众对公物的公共使用。在设置公物的场合,原民法上的所有权已转换为公法上的所有权,无论是以私人财产设置公物,还是以国有财产设置公物,结果都是一样的。


  

  我国的情况是:一是绝大部分公物属于国有财产,与德国一些州规定公所有权的立法基础相同;二是国家对公物的支配权受公法调整,与受私法调整的支配权性质不同。在我国,国家所有权是与公有制密切相关的特殊财产权,它既是发生商品交易关系的物质基础,又是为民众设置公物的前提条件。当政府代表国家占有和利用国有财产时,其拥有或行使的是私权,受民法调整;当由国有财产设置公物以供民众直接使用时,则接受公法调整,政府实施的是公法上的管理权,不允许由特定人独占性使用。而更多的情况是,国家参与交易关系不仅要遵守私法原则和规范,而且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还要同时服从诸多公法规则。因此形成了对国家所有权的私法和公法共同调整状态。


  

  我国《物权法》有关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涵盖了对国有公共用财产的调整,这在事实上承认了私物和公物的划分。我国民法学者对公物法的理解,可能更倾向于德国的二元论。但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的公物总体上是国有财产,而德国的公物财产大多是私人财产,即使是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公共设施,也多是租借私人的土地和房屋。[37]所以,如果我们一味强调国家所有权的私权性质,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人更倾向于法国公物法的一元论,对私物和公物作以明确区分,以国有财产的不同类型和使用方式,确定如何适用私法或公法。


  

  依据各类型国有财产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将其归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前文已作论述。那么同一公物是否只接受公法的调整呢?也不是,它还会因特别的使用方式接受私法规范的调整。比如对道路这样的公物,公法所关心和维护的是民众的公共使用,而私法所关心和调整的是财产利用和收益。当特定人借道路开展经营活动时,不仅要得到政府的行政许可或特许,还要遵循民法原则付出相应的对价。这也是为什么公物还要分为一般使用、特别使用的原因。私物与公物并非仅依财产的不同法律关系而加以区分的。国家所有权客体复杂多样,法律关系纵横交错,所以只有由私法和公法共同调整才能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


  

  2.  国家所有权混合法律关系的构成[38]


  

  为什么在明确区分私法与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还会存在私法与公法的关联,以至产生混合法律关系。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对此有过精彩的解析。在他看来,“公法与私法在许多时候也是关联的。在法律现象中常常有混合的法律关系与混合的权利,即单一的法律关系可能同时含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而单一的权利也可能同时为公权和私权的性质。”[39]这是因为在不同性质主体之间发生私法关系并不妨碍他们之间还存在公法关系;私法的法律关系有时因公法的行为而发生,公法的法律关系有时因私法的行为而发生;那种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关系,因为某种法律原因也会转化为私法关系。[40]所以,由此产生私法与公法混合的法律关系也就毫不奇怪了。


  

  国家所有权以其主体的优越地位,既能与民事主体发生平等的私法关系,又能对民事主体行使公权力而发生公法关系。分清上述两种关系后,我们会发现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一方面国家和民事主体要遵守同样的私法规则,另一方面因维护公共利益的理由又得共同服从公法的特别规定,二者有时甚至经常交织在一起,进而形成一种既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私法关系,也不同于国家对民事主体发号施令而产生的公法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了双重属性,即既属于私法又属于公法,混合的法律关系因此而生。


  

  国有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就是一种混合的法律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通过政府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登记,将其利用权出让给有关受让者,进而形成如下法律关系:(1)国家以出让者的身份与受让者之间形成私法关系,自然资源已具有商品或资产属性,政府得以收取出让金和自然资源使用费,实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2)国家以管理者身份与受让者之间形成公法关系,政府依特别法的规定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实行监督和管理,通过对自然资源交易市场收取交易所得税和营业税,维护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管理者的利益。这两种关系同时产生、相互结合、密不可分,形成了由私法和公法共同调整的混合的法律关系。此时,受让者的自然资源利用权也具有二重性质:一方面受让者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属于私权性质的财产权,我国《物权法》把它规定为用益物权,受让者原则上可以自主开发、利用、出租、抵押、承包、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权利。另一方面自然资源利用权虽然属于私权,但因其具有公共性,如水面的利用、矿产的开发、林木的砍伐等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所以它不仅要受到政府公权力的监督和管理,而且在法律赋予或政府授权之下为了保护自然资源的长远和整体利益,还要享有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维护权,这种维护权具有公权属性。可见,国有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并非私法关系或者仅是公法关系,而是混合的法律关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